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8年度,2號
TYDV,108,消債聲,2,201907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相符。雖債務人具狀主張長期憂鬱症情緒起伏大, 且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過敏性鼻炎、肺結節等病症,近日 於107 年6 月間出現左半部麻痺、無力等小中風現象,需長 期至醫院復健而向第三人元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辭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請求再予延長二 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云云。然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 載明債務人有憂鬱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慢性阻塞性肺 病、過敏性鼻炎、肺結節等病症,惟上開病症是否有長期在 家休養之必要,無從確認,縱在家休養之必要性,然休養時 間是否需要二年期間,均無從得知,無從判斷有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發文命補正,債務 人僅補正其左肩部有粘連性囊炎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職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紀錄表等文件 ,非本院待查事項之直接證據;嗣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另 請債務人補正目前收入來源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以確 認目前處於履行困難情事,債務人收受補正通知後,逾二十 日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 予駁回。又如聲請人確因失業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首 揭規定可於2 年內聲請延長,是於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有首 揭規定之情形後,可再予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併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