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56號
TYDV,108,消債更,156,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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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芳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芳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從事電 話訪問業務,每月薪資約1 萬5,000 元,又名下無任何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萬1,736 元,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8 年6 月5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扶養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付命令、聲請人戶籍 謄本、全家親子診所108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水電費單 據、本院108 年6 月5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 度消債調字第168 號卷第12至28、62頁)為證,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正。是聲請人58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 ,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1 萬5,000 元,扣除每月3 分之1 扣 薪後之餘額僅約1 萬元【計算式:15,000-(15,000×1/3 )】。核以桃園市政府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則聲請人之薪資餘額不足維持個人 基本生活,遑論扶養其1 名未成年子女。以其目前收支狀況 ,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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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