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51號
TYDV,108,消債更,151,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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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琴(原名:陳容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佩琴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艾潔洗衣店,每月薪資約2 萬1, 792 元,又名下除存款1,117 元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64 萬8,207 元,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1 月26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05 年1 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內頁、桃園水汴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土 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營業稅稅籍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電、天然氣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 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聲請人61年 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2 萬 1,792 元,扣除每月3 分之1 扣薪後之餘額僅約1 萬4,528 元【計算式:21,792-(21,792×1/3 )】。核以桃園市政 府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則聲請人之薪資餘額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以其目前 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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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