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瑞帆即許文松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瑞帆即許文松自民國108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市場販售香菇,每月薪資約為 3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與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原於成衣特賣會之生意下滑 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改至市場賣香菇,月收入僅約30,000元 ,又因聲請人之父親許木生於102 年間發現罹患肺線癌進行 切除手術後,又於104 年間發現左肺腫瘤,雖於103 年間請 領新光保險之理賠金188,800 元以及看診之相關費用,然仍 不敷支付營養品費用,且聲請人之女又於106 年9 月間就讀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除學費外,尚須負擔膳食費、住 宿費,致聲請人入不敷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請求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
⒈聲請人曾於104 年12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簽 訂前置協商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自105 年1 月10日起為首期 繳款日,每月以13,311元,分120 期,年利率2 %,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號裁定認可,嗣聲 請人於108 年1 月間未依約繳款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號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中文債權人清冊、中文信用報告可據(見本 院卷第71-74 頁,消債調卷第12-14 18-20 、55-56 背面頁 )。聲請人嗣於108 年1 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消債調卷第77 -79 頁)。聲請人前依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 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7日成立債務協商時,其勞 保投保資料每月薪資為20,008元,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約為43,088元計(詳後述),聲請人顯無法償還每月13,3 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總額共計為4,07 5,111 元;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702,938 元(見消債調卷第57-62 頁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5,778,049 元為度。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351 元、保單2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可佐(見消債調 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7-49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
陳稱現於市場販售香菇,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並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消債調卷第43-44 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 其他收入資料,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30,000元,堪可採信 ,應予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627元(包括:電費3, 132 元、水費377 元、瓦斯費400 元、第四台費739 元、膳 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00 元、手機電信費1,562 元、醫 療費540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000 元、汽車保養費及汽 車強制保險費1,000 元、房屋管理費834 元、停車費167 元 、汽車燃料稅259 元、汽車貸款費5,117 元),其中手機電 信費部分,斟諸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 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 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 元。次依聲請人所陳,汽 車係登記在配偶名下,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一半該汽車所 生之費用及貸款,然汽車貸款5,117 元(計算式:10234 ÷ 2 =5,117 )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 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 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 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同住,夫妻間自應平均分攤 家庭生活開銷(包括:電費3,132 元、水費377 元、瓦斯費 400 元、第四台費739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000 元、房 屋管理費834 元)費用,是聲請人所列費用逾3,241 元【計 算式:(3,132 +377 +400 +739 +1,000 +834 )2 =3,241 】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14,707元(計算式:23,627-562 -5,117 -3,241 =14,707)列計,方屬合理。
⒉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現年分別為76、74歲(33、35年次), ,現無工作收入,分別有每月3,668 元(父親)、3,975 元 (母親)之國民年金及每年7,500 元之三節獎金、重陽禮金 2,000 元,皆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其父母之戶籍 謄本、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 、48-51 、 55 -57、73- 75頁)。查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彰化縣福興鄉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各一筆,然房地現值僅305,240 元,母親
名下有一輛1997年出廠之之日產汽車一輛,已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參以 聲請人之父母已逾越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審酌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 、扶養義務人為2 人(聲請人及其姊許靜紋)等節,堪認聲 請人所提列此部分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91、93年生 ),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共需給付扶養費12,000元,有 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立過嶺國民中學、臺北市 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 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4,578元1.2 倍之受扶養者費用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並由聲 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核估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 12,246元(計算式:14,578元1.2 70%2 2 ≒12 ,246),聲請人提列12,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房租7,500元
聲請人自陳現住於其姊許靜紋所有之房屋,每月房租15,000 元,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即7,500 元,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調卷第45-47 頁)依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 調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提列此項費用之必要,本院 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且係供聲請人及其配偶、父母及 一名子女居住,本院認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 理,准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0,207元(計算式: 14,707+6,000 +12,000+7,500 =40,207)。 ㈤結算:
聲請人名下雖尚有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8,800 元 ,然其上有保單借款118,556 元,有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保單借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7-79 頁)可據,而本件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為5,778,049 元,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等情,可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於本條例施行前,雖有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 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要如前述,次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顯無力清償上揭 債務等節,堪認聲請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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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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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466,574 │本院卷第19-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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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凱基商業銀行 │321,487 │消債調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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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287,050 │消債調卷第64-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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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4,075,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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