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美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美雲自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材敏有限公司,月薪約25,0 00元至30,000元,除有機車及汽車各1 輛外,名下無任何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不成 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
查債務人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 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 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 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 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 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項亦有明 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本須進行協商或調解先行 程序,惟聲請人仍於108 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且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 66-67、7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 第6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債權額為4,731,862 元(見消債調卷第41-50 頁);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債務,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4, 731,862元為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 職於材敏有限公司,106 年7 月至108 年5 月間之每月平均 薪資約27,762元,有薪資明細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3-83 ;消債調字卷第18頁),且本 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則本院以27,76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3,692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 間即106 年2 月至108 年1 月間必要生活費用為16,430元( 計算式:13,69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可採 。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27,76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430元後, 餘11,332元,惟聲請人每月遭扣薪3 分之1 即約9,254 元, 有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8日北院隆106 司執未字第10 2067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消債調卷第49頁),參以聲請人之 債權總額為4,731,862 元,現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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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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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4,731,862 │消債調卷第41-50 頁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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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4,731,8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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