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曾勛熤
相 對 人 照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39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事 主應為冠億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之私人票據,是原裁 定之裁定對象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 頁)附卷可稽。 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曾勛熤」 、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TH2456998 │106 年7 月10日│106 年10月 8日│540萬元 │曾勛熤│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