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0號
TYDV,108,抗,13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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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昌耀 
人           樓

抗 告 人 黃昌耀 


相 對 人 凌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與之前提出之債權有 重複,需核對相關金流確認債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字卷第4 頁),認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則原審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 8 年度司票字30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 固主張其已相對人所指之債權與之前之債權有重疊,核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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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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