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紫涵(即被繼承人陳銘輝之繼承人)
陳婉琪(即被繼承人陳銘輝之繼承人)
陳逸軒(即被繼承人陳銘輝之繼承人)
莊華英(即被繼承人陳銘輝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467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 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 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 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
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 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 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 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銘輝於生前並無任何資產遺留下來,而 新法律亦已修法,子女繼承遺產及負債可相抵後,若有資產 大於負債,則需清償負債;若負債大於資產,只需清償資產 總值。但陳銘輝先生並無留下任何資產,故不需清償所留下 之負債。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 訴人係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 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 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並 無遺留財產,故其等依法毋需對被繼承人遺留之本案買賣債 務負責。然參以原審判決之主文為:「被告(即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被 上訴人)新臺幣2 萬4,248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已 清楚說明上訴人應負之清償責任,僅限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內,意即若被繼承人並無遺留任何遺產,上訴人自無 以自己財產為清償之責,是原審判決意旨亦與上訴人上訴之
主張相符,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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