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62號
TYDV,108,小上,62,2019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被 上訴 人 張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 第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已遵守不變期間, 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苟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 卷宗送交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小額程序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民 國108 年3 月27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同年5 月17日向本院 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已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應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且自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有民事上訴聲明狀、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