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發祥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景友遺留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即其應繼分)為據,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共5 筆計
新臺幣(下同)593 萬5,243 元,再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1/4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 萬3,811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