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7號
TYDV,108,家繼訴,37,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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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簡國傳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追 加原 告 簡國麟 


      簡寅農 
      簡美鳳 
被   告 鍾維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王曉麗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國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家繼訴字第三七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原告主張其代位母親簡鍾明惠繼承 自被繼承人鍾陳月英,起訴時雖僅請求確認自己之一部應繼 分權利存在,然簡鍾明惠之繼承權既未經分割,仍屬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且得避免全體繼承人之間裁判歧異。茲因簡國麟失聯 ,無從連繫得其同意同為原告,原告自得向本院聲請以裁定 命簡國麟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其手足即當 事人欄追加原告所示,渠等自須一起成為原告,始具有原告 適格,惟簡國麟行方不明,無從為同意追加為原告起訴之訴 訟行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長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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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