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金淑貞
相 對 人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318 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因聲請人係符 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人,且案件非顯無理由,已由法扶基金 會桃園分會全部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 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固據提出 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 查表資力及案情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 申請人具原住民身分,且切結適用原住民專案,有程序上之 利益且案情非顯無理由,故應准予扶助」,而上開回報單更 載明「本件為原民會委託案件,不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是本件顯未經該分會實際審查聲請人是否符 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之適用;再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 清單上無財產資料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 、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推得聲請人已 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亦無法窺見聲請 人所得資料全貌,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