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4 日結婚,因為感情不睦, 未育有子女,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打麻將賭博之惡習 ,未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聽原告勸誡以家庭為重 ,兩造因此經常為家庭生活費爭吵,造成原告痛苦不堪,精 神壓力極大,被告亦無任何改善之舉,原告於99年4 月從在 桃園醫院工作退休後未幾,於99年11月與被告分居迄今,兩 造分居至今已近10年,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基礎。且即便兩造 已經分居,被告本身因在外有負債而經常向原告借錢,此外 ,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子(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3 樓),惟所生之大廈管理費、水費、電 費、瓦斯費、電信費均由原告繳交,被告仍置之不理不支付 任何費用,導致兩造分居後見面亦爭執不斷,令原告心灰意 冷無比痛苦。綜上,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故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惟據本件先行調解程序被告曾於108 年4 月 29日到場表示不願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4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等事實,除為原告陳述外,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可證,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 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 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賭博之惡習,未共 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未以家庭為重,兩造屢屢爭吵, 原告不堪此狀,因此於99年11月搬離共同住所,分居期間被 告在外負有債務,仍多次向原告借款,並讓原告墊付被告欠 繳之諸多生活費用,兩造為此衍生更多爭執,兩造顯然無法 繼續維繫婚姻等情,經原告提出管理費催繳公告照片、借據 、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離婚主張於調解 期日到庭表示不願意離婚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 僅得證明兩造曾有金錢上之糾紛,尚未能知悉兩造婚姻相處 全貌,何以導致分居近10年,嗣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劉佩縈 證稱:原告20幾歲分發省桃(按指現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服務,在省桃對面購買預售屋(按指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3 樓),40幾歲才與被告結婚,兩造就住在該 屋,他們結婚(後)前7 年同住一直為了錢、管理費、水電 費等問題爭吵,管理委員會會一直找原告問什麼費用沒繳, 結婚時被告跟原告承諾結婚後生活費、水電、管理會都會繳
納,迄今17、18年現在都未履行承諾,兩造結婚以後為家庭 生活費用一直爭吵到原告99年退休離開該住所為止,至目前 該屋所生之相關費用被告還是沒有繳納,管理委員會向原告 追討。我沒有常常看到他們爭吵,但原告會向伊哭訴被告很 可惡,有一次我坐在他們車上,車子在馬路巷口中間停住, 兩造為了水電費,就在車上大吵,那次我發現被告對家庭沒 有盡到應有的責任,除水電費、管理費外,也沒有給原告一 般的生活費,當初兩造結婚沒有約定原告要負擔被告生活費 這部分,但被告有向原告承諾繳納生活費,且被告以包工程 為由有陸陸續續跟原告借錢,總共借款60萬元等語等語(見 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原告所述婚姻生 活情狀大致相符,可知兩造婚後在桃園市○○區○○○街00 0 巷0 號3 樓同住生活期間,未久即因家庭生活開銷分擔無 法達成共識,持續爭執多年,彼此消磨夫妻情感,兩造互動 因此日益疏離非親密,乃至99年11月原告退休後即搬離該住 所,分居期間兩造仍未思索具體解決婚姻問題之方式,就借 款、生活費分擔等議題無法合意而持續有重大歧見,未見任 一方有積極改善之意願,是兩造自99年分居至今,已近9 年 時間均未規劃重拾夫妻圓滿生活,於斯時兩造婚姻已出現實 際之破綻,縱被告本案調解時表示無離婚意願,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其欲維持 婚姻可妥協之空間為何,顯見被告亦未有積極挽回兩造婚姻 之努力及意願,堪認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無法取得共同生 活之共識,且兩造為金錢問題分居多年均未再試圖修復感情 任令已經有破綻之婚姻更形惡化,已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 能存續不變。按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不 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 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如前所述各項情狀已名存實亡 ,彼此不相往來,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已經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 ,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 明,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遑論有回復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係因雙方 呈現分居狀態,已難以為他方著想改變自身情狀,解決婚姻 生活所遭遇之問題,其可歸責性要屬相當,原告自得請求離 婚。
㈣、從而,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 ,而本件兩造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
可能,雙方行為、對待對方之模式互為因果,固均有責任, 惟原告所應負之責任並不重於被告,另從原告主觀之期待而 言,原告之歸責又略同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判決離婚,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