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即 聲明人 宋丹
代 理 人 張燕粉
相 對 人
即 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 史愛君(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7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7 號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4 、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江蘇省吳 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所載被繼承人史愛君之出生年月雖 與其在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他戶籍資料所載不同,然 該年月日之差別實因陰曆與陽曆之轉換,並無本質之差別。 且由抗告人所提出之人口出生申報表、常住人口登記表等件 可知,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不因大陸地區早年普遍 存在並經法律認可但未經相關法定領養程序而生之事實上領 養關係,即逕否認雙方在法律上已成立之養母女關係。為此
,爰狀請均院撤銷原裁定,並對抗告人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之主張,於本院駁回其聲明後,業據其提出常 住人口登記表,其上所載戶主為宋錦文、長子為宋林付、長 媳為史愛君,史愛君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下同)1961年8 月18日,與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相同,應可認 係本件被繼承人史愛君無訛,而該登記表上另載明孫女為宋 丹,宋丹之出生年月日為1988年7 月6 日,雖該登記表未載 明宋丹父、母親之姓名,惟另由宋丹之人口出生申報單可知 ,宋丹之父、母親分別為宋林付、史愛君,由此亦足證宋丹 為史愛君法律上之子女,尚無違誤。抗告人雖遲於主文所示 之駁回裁定作成後、確定前始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然該駁回 裁定既尚未確定,聲請人亦已提出足資證明其繼承人身分之 證明文件,則其抗告應為有理由。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撤 銷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明並應准予備查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