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陳俐諠
相 對 人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字第1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536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 用業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