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417號
TYDV,108,司繼,417,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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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一星(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一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一星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繼承人陳一星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一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8 80、224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一星之遺產管理人。 茲被繼承人所有遺財產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0773 、26248 建號建物由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550 號強制 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7,800,000 元由聲請人承受在案 ,爰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 共80,14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項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2248號、107 年度 司家催字第40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陳一星遺產之報酬 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且本件遺產法律關



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 所需時間亦非冗長,又本院曾以108 年4 月1 日桃院祥家寒 108 年度司繼字第417 號函詢問聲請人關於「就被繼承人陳 一星對第三人福泰壓光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新台幣10,000 元部分,請陳報目前管理情形為何」等事項,聲請人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送達後,逾期未為補正,是本院復於108 年 5 月7 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108 年5 月10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詎料聲請人歷時2 月迄 未陳報,故本院僅得通知其於108 年6 月5 日到庭陳述,惟 聲請人委任其助理到庭,到庭後語焉不詳,對本件事實關係 亦不甚清楚,故本院當庭諭知應於3 日內就上揭事項予以補 正,否則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嗣於108 年6 月10日提出其 於開庭後次日始發函福泰壓光有限公司之律師函影本,並稱 第三人公司回覆後另行清償債權人或其他處理云云,惟迄今 仍未見聲請人就此再為陳報進行情形;另本院於108 年6 月 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 8 條規定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聲請人 迄今亦未為補正;從而,聲請人擔任本件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 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 現值百分之1 ,然依上揭事實,難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 理人事務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消極應付家事 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報告義 務之情形,致本院遲遲無法確認管理人管理財產現況、事務 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更間接使民事執行處無從即時製作分配 表而令債權人延後受償,故若按前開作業要點核予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78,000元,與同法第153 條規定之「相當報酬」意 旨不符,是本件報酬核定20,000元即為已足。另聲請人主張 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2,148 元乙節,據 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 ,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2,148元,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 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 ,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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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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