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
聲 明 人 羅鍾秋妹
羅幼文
羅海鳴
羅蘭怡
羅又鳴
王瑋伶
羅辛彤
羅辛慈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又鳴
王瑋伶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羅天鳴(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羅鍾秋妹、羅幼文、羅海鳴、羅 蘭怡、羅又鳴與王瑋玲及羅辛彤、羅辛慈、甲OO、乙OO等10 人分別係被繼承人羅天鳴之生母、兄弟姊妹與聲明人羅又鳴 之配偶、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請拋棄狀、繼 承權拋棄證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羅鍾秋妹等10人分別係被繼承人羅天鳴之生母
、兄弟姊妹與弟媳、侄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08 年4 月9 日 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頁5 、33-35 、38-39 、41-42 、44),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林佑潔 與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羅辛基、羅 辛隆、羅辛力、羅辛銘、丁OO、丙OO、戊OO、己OO業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另函准予備查外,尚有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莊思昀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 聲明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 證明資料(列印日期:108 年7 月17日)與聲明人、被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頁5 、35 -37 、40、43、85-86 ),足堪認定。是以,因被繼承人之 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羅鍾秋妹、羅幼文、羅海鳴、羅 蘭怡、羅又鳴既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姊妹,屬第二 順序、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目前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甚明。而聲明人王瑋伶及羅辛彤、羅辛慈、甲OO、乙 OO僅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旁系姻親、旁系血親,亦顯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是聲明人羅鍾秋妹等10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羅鍾秋妹 等10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