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33號
TYDM,89,易,1133,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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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 下四湖三十一之二號附近水溝,見張紹緯所有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湖口火車站 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VMB-三O五號三陽機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鑰匙啟動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八 十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一支。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光金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紹緯指證綦詳,另有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各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茲於前案執 行完畢十餘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竊盜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頗 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再 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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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