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031號
TYDV,108,司票,5031,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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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池守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明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明於民國107 年 11月15日分別簽發之本票5 紙,分別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本票5 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 年10月15 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10月15日,核屬到期日尚 未屆至,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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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