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林進欽
相 對 人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明誠
○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明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葉明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790,000 元,到期日105 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債務人公司已廢止,經本院108 年6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表明相對人、表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 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08 年6 月27 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命補正查報清算人函文,故對相對 人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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