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84號
TYDV,108,司家他,84,201907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林辰祥 
      林姿妤 

      林永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林辰祥林姿妤林永安與原審聲請
人林瑞德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林辰祥林姿妤林永安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審聲請人林瑞德(下稱原審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 月7 日具狀向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林辰祥林姿妤、林永 安等3 人(下稱受裁定人3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原審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 度家救字第2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終結,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3 人負擔(本院卷頁3 ),該案未據 兩造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四、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 其聲明略為:受裁定人3 人應自107 年12月起至原審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審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原告等語(108 家親聲40 卷頁2 ),查原審聲請人為40年10月出生(本院卷頁3 ),請得請 求之期間顯逾10年(受裁定人現年67歲,依106 年桃園市簡 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7.08 年,見本院卷頁10反 面),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10年 計算,則聲請人於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 元 【計算式:10,000元120 個月(即10年)3 人】,是該 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應由受裁定人3人負擔。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