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號Z六-0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縣立體育館往逸林街方向行駛,途 經三民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應暫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行駛, 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騎乘車號CIN-八一0號機車由三元街路 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附載姜宗佑之劉德祥,致告訴人劉德祥受有左側遠側脛骨骨 折,告訴人姜宗佑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德祥、姜宗佑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