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五-六 三0九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大園市區方向直行,因不諳當地路 況致錯過中華路與平安路交岔路口,乃暫駛出外側車道待迴車轉至平安路,其明 知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時未注意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撞及與甲○○同向行駛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BYO-一 二二號重型機車之乙○○,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頭部骨折、右 側肩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 、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 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肱骨頭部骨折、右側肩 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憑。 又查,被害人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右開時、地無照駕駛前開重型機 車與被告發生車禍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足考,被害人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情 ,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 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法即負有 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 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 規定,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於迴車時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 撞及與被告同向行駛之乙○○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公 訴意旨誤以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為有過失,尚有 誤會。至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 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 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錫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