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第一一五
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二年十月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 執行論,猶不知悔改。與丙○○、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 分許,由丙○○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L五-二一一六號自小客車改懸掛亦為其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HM-二0四一號車牌之贓車(丙○○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搭載丁○○及乙○○二人到處閒逛,嗣因沒錢加油,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該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四十六號 前,見彭明武騎乘機車搭載甲○○,江女左肩上背有咖啡色皮包乙只,認四下無 人有機可趁,丙○○遂將車慢慢駛近江女身後,由坐於右前座(起訴書誤載為右 後座)之丁○○,趁江女不備之際,搖下車窗自車內向外伸手搶走江女背在左肩 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硬幣及大安銀行之金融卡、身分證、學 生證各一張。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因另案通緝為警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四00巷六弄六十一號前捕獲,並供出丁○○及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自 車內向外伸手搶奪甲○○背於左肩上之皮包乙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 人搶奪之犯行,辯稱:因為丙○○說沒錢加油,是伊一人臨時起意決定行搶云云 。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搶奪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並未與丁○○及乙○○共謀搶奪,當時車子快沒油不能高速行駛,慢慢開 在慢車道上,丁○○搶奪被害人皮包後,是聽到有機車摔倒聲音,丁○○要伊回 頭去看,才看到丁○○手上有皮包,後又開車回現場看該二人有無受傷才被記下 車號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坐在丙○○後面,因有吸安睡著了,聽到碰一聲 醒來,看到有人跌倒,丁○○手上有皮包,外面有人在追車,簡搶皮包時伊沒看 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時及審判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局制作筆錄時當場指認被告丙○○即為當天行搶者 之一無訛,有警訊筆錄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
0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四六二號偵查卷可稽,而共同被告丁○○亦於審理時自 承:丙○○說快沒油了,剛好看到被害人經過尾隨,丙○○叫我搖下車窗,丙○ ○用很快速度靠近被害人,由我出手搶奪被害人甲○○背包,內有五十元硬幣給 丙○○加油,其餘東西丟棄等語明確,亦核與被害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當天 我朋友騎機車載我,經大竹路上時約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有部小客車在我左邊 慢慢靠近我身邊,突然就搶走我皮包,然後加速逃逸等語相符,衡情被告三人若 非事前即有行搶之計劃,被告丙○○又豈有駕車如此挨近被害人,且於被告丁○ ○搶得被害人皮包後隨即加速逃逸之理,顯見被告丙○○事前即已明知被告丁○ ○欲下手行搶被害人,被告丙○○所辯伊不知丁○○要行搶,是聽到機車摔倒聲 才知道丁○○動手行搶云云,要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再參諸被告丙○○於偵 查中供稱:於搶皮包前幾分鐘,我們先前有看到另一女子的皮包,乙○○有要搶 ,但未搶等語,復於審判中供承:丁○○有伸手出車外要搶另女子,我看不對就 加速,所以他沒搶到,在國際路埔子派出所前簡、葉互換位置,到大竹路才發生 本案等語,足見被告三人事前即有共謀行搶之計劃無疑。又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復供述:(問:搶了何東西?)不知道,他們二人翻來翻去,之後葉(俊男 )將東西(皮包)丟出車外等語,而被告丁○○於審判中亦供稱:他(指乙○○ )沒有在睡覺等語,足認被告丙○○、丁○○事後翻異前詞,被告丁○○供稱: 是伊自己想搶,乙○○在後面睡覺,丙○○開車未參與云云,及被告丙○○供稱 :乙○○於丁○○行搶時在車內睡覺並不知情云云,均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丙○○ 及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二年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錫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