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二十日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 畢,被告丙○○明知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之一號、十二之二號及十 二之三號土地係屬大漢溪河川行水區,不得有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詎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在上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及傾倒廢土,因而破壞之水道 防衛及山坡地之流水排放,致生附近地區之公共危險及損害附近居民之權益,因 認被告所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涉犯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係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 府函,現場照片、租耕契約在卷可考,又在前揭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及傾倒廢土, 已破壞大漢溪行水區○○道防衛,遇有洪水時,會致生水災之公共危險,並危害 附近河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業經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 訴人到場勘驗及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之規定,以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構成 該罪。本件訊據被告承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前揭土地堆置土石,然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我有堆置土,是要種韭菜,且 在堆置當時河川旁就在建堤防,我堆的土是在堤防外,不是在行水區內::」等 語,經查證人乙○○、案外人林繼雄、黃安雄三人與案外人何陳卿瑜、何明聰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購買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 小段三之五地號、十之一地號、十之二地號、十一之四地號、十二之二地號、十 二之三地號、十二之四地號、十三之四地號、十四之四地號、十九之七地號、三 六之五地號、三六之六地號、三六之一三地號、三八之三地號、三八之五地號、 三八之六地號、三八之七地號、三八之八地號十八筆土地之持分二百分之三十五 ,及同地段三六之一七地號、三六之一九地號、三六之二一地號、三八之一○地 號四筆土地持分二百分之七,並簽立分管契約,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證人乙○ ○又與案外人吳清綢、黃王貴蘭三人與案外人陳張邦玠、陳義彬、陳宇強、陳振
耀、陳玟伶、陳昱宏、陳麒元、陳又睿八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購買桃園 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三之五地號、十之一地號、十之二地號、十一之四地 號、十二之二地號、十二之三地號、十二之四地號、十三之四地號、十四之四地 號、十九之七地號、三六之五地號、三六之六地號、三六之一三地號、三八之三 地號、三八之五地號、三八之六地號、三八之七地號、三八之八地號、三六之一 七地號、三六之一九地號、三六之二一地號、三八之一○地號二十二筆土地之持 分六百分之一二○,其中十二之二地號、十二之三地號二筆地號土地有辦理移轉 登記予證人乙○○名下,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四二之情,有桃園縣大溪鎮○○段 栗子園小段十之二地號、十二之二地號、十二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而證人乙○○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丙○○簽訂租耕契約,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 月十四日止,將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十二之三地號土地出租 予被告作農耕之用,於契約中約定耕前需作整地或植生土之培造,而被告自八十 七年七月十九、二十日起即在上址堆置土一節,亦據被告、證人乙○○陳述甚詳 ,並有租耕契約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准予 在其所有之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十二之三地號及三之五地號 三筆土地施作換土,再造土地改良,以利農作物之種植之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憑,又被告所堆置土之範圍所坐落地號除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二之二地 號、十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外,尚有同地段之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計五○六 五平方公尺(其中一○之一地號一九一三平方公尺,一二之二地號二一四七平方 公尺、一二之三地號一○○五平方公尺),上開被告堆置土之範圍依據河川圖籍 ,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處,位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係屬大漢溪河川行水區,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九月二十三日會同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相關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 二三八五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函(附大 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第二八五號大漢溪河川圖籍對照圖)可憑,且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稽查人員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亦證 稱「:會影響整個山坡地流水排放,流水太大時會造成水災,且該地附近有居民 居住,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惟查據卷附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蒐證)照片(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六一號第五十 六頁至第五十九頁),被告所堆置之土離大漢溪尚有一段距離,附近並無住家, 且近大漢溪處正在興建堤防,被告所堆置之土位於興建中之堤防外之土地,而上 開堤防係大溪鎮武嶺橋下(大漢溪順水左岸)之缺子堤防,上開河段治理計劃於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水字第三五六四二號函核定,並依台灣省政府八 十二年十月二日府建水字第一七八三九七號函公告,大漢溪缺子堤防工程於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開工,並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完工,此有經濟部水利局處第十河 川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水利十工字第Z○○○○○○○○○號函可稽,而 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 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
到地區之土地。如前所述,前開被告所堆置土旁之缺子堤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開始興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二之二 地號、十二之三地號、一○之一地號之三筆土地堆置土,則當時位於興建中之堤 防外之被告所堆置土之土地應已非屬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又被告係在所 承租之土地上堆置土,應未損害他人權益,而堆置土時,旁邊之堤防工程正在興 建,其施工過程中亦會堆放大量土石,堤防之施工既未有生公共危險之虞,衡諸 常情,被告上開堆置土之行為當亦不會致生公共危險,從而被告所為核與水利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