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506號
TYDM,88,訴,1506,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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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0號)暨移送
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開開啟車門、打破車窗等足以生損害於余漢忠林心騏(餘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辛○○等人置於車內之手提電腦、行 動電話等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南 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九.四公里清境農場附近,以不詳物品打破林心騏所有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DR─八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竊取放置車內之皮包 後,因見他人靠近,唯恐遭人察覺,遂將皮包棄置車旁,駕駛車牌號碼V九─七 九六八號(公訴人誤繕為V九─七九六五號)車輛逃逸,惟經林心騏抄得前開車 號,報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一八號九樓C 室查獲,扣得手提電腦八部、行動電話九支、電腦字典九部、相機三台、隨身聽 六部、女用皮包四只。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及林心騏余漢忠、己○○、簡傳享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扣案物除LEO DESIN 6000型之手提電腦係伊於八十七年底在光華商場購買外,餘手提電腦均係年 籍不詳號稱戊○○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交付請託伊維修,扣案之行動電話、電 腦辭典則係戊○○為抵償其三萬元之借款所交付,皮包、相機、隨身聽則因伊搬 家多次,伊已不記得來源為何。而竊取林心騏皮包另有他人,當天伊開車經過該 處,見有一男子蹲在該台小客車旁,待伊停妥車後,看到該男子已騎機車往霧社 方向走,伊就到該部車旁看一究竟,才知該部車輛之車窗已被砸破,當時正好有 人自旁邊攤販區走出來,伊為了避免產生誤會,即開車離開現場,伊並無竊盜。 而公訴人起訴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竊取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當日伊人 在香港,並不在台灣云云。惟查,被告前開就手提電腦來源之辯詞,核與其於警 訊時陳稱:「..其餘七部電腦,因我並未建立客戶資料,所以一直找不到這些 電腦的所有人,如果再給我一些時間,這些客戶會向我索取這些電腦,到時我再 將客戶資料做一詳述。」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00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扞格不一,且右揭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辛○○ 、余漢忠、林秋燕、簡傳享、己○○、癸○○、邱伯邦、庚○○、林心騏、丙○ ○等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領據十紙、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腦產品 保証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己○○到庭証述:伊在警局做筆錄時說失竊時間 在三、四月間,並未說明確實時間,該詳細時間伊已不記得了,但警方筆錄如何 記載伊並不知情等語,應認己○○電腦失竊之時間未必即係四月三十日當日,被 告庭呈其護照資料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且被告若非竊取被害人林心騏之皮包 ,豈有見他人靠近,即倉惶駕車逃離之理,參以扣案之LEODESIN600 0型手提電腦係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所失竊,被告如何得於八十七年 底向他人購得?而被告所稱「戊○○」之人經公訴人指揮員警帶同查証,並未發 現蹤跡,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全國讀音「戊○○」成年男子之口卡予被告辨 識,被告則稱均非其所認識之「戊○○」,惟衡諸常情,扣案之多台電腦若確係 「戊○○」交予被告維修,則被告豈會連其本名、住所、聯絡電話基本個人資料 均不知?亦豈有借款予該無聯繫催討者之理?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戊 ○○」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交電腦予其維修,然據証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 刑事組偵查員壬○○到庭証稱:扣案之三台電腦內都是被告之資料等語,如扣案 之電腦僅係交予被告維修,則被告何需將其個人之資料輸入電腦供己自行使用? 況被告並非販售中古貨,卻在其住處扣得多量皮包、相機、隨時聽等語,且不知 來源,豈不令人心生疑竇,顯見被告所稱「戊○○」交付贓物維修、抵債,均係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打破被害人余漢忠林心騏二人之車窗玻璃竊盜,足以生損害於余漢忠、林 心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雖多次遇便行竊,然究與恃為生活之 情形不同;被告以打破車窗方式行竊,公訴人以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 書罪起訴,起訴法條均容有未洽,均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毀損車窗及多次竊 盜,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另移送併辦被害人林秋燕之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 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猶其詞, 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被告雖有數次竊盜罪之前科,惟均隔數年之久,被告於本案中雖 有數次竊盜行為,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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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