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189號
TYDM,88,易緝,189,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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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雇主未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按係聘僱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 ,公訴人誤認為係八十七年六月間聘僱,聘僱之時間如下述),詎未經向勞工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八百元或月薪一萬四千五百 元不等之工資,先於①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聘僱原由侯新地所申請聘僱為家庭幫傭 之菲律賓籍勞工ROTAIRO RONNIE A. 一人(日薪七百元,擔任掃地及電鑽工人) ;復於②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同時聘僱原由和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擔任技工 之菲律賓籍勞工QUIMADA REYNALDO A(日薪八百元,擔任搬運工)、原由陳進德 所申請聘僱為監護工之菲律賓籍勞工SATUP MYRA B(日薪八百元,擔任打掃及搬 運東西之雜工)、原由越峰電子材料公司所申請聘僱擔任技工之菲律賓籍勞工 NIBLA ROGET M (月薪一萬四千五百元)、原由陳柔文所申請聘僱擔任家庭幫傭 之菲律賓籍勞工SORIANO DORIS (月薪一萬四千五百元)等四人,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附近之建築工地內擔任打掃、電鑽工人及搬運工等之工作。嗣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警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一九四巷二十五之一號四樓處查獲前揭外籍勞工後,經由其等之 供述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 察官循線查獲上情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聘僱右揭外籍勞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前揭外 籍勞工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聘僱前揭外籍勞工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見一五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 面、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七十五頁正面,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向證人 甲○○領取僱工工資之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面), 且參以被告亦不諱言:「與證人甲○○是朋友,彼此間無怨無仇(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已無設詞攀誣之 虞;㈡前揭五位外籍勞工確係於上開時地受僱於某位「王先生」(譯音)在前開 工地工作,工資則由該「王先生」向大老板領取後再核算給渠等,「王先生」之 電話號碼為(03)0000000 之事實,復據該五位外籍勞工於警訊中陳明綦詳在卷 ,而前開電話號碼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 營業處函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再佐以上開五位外籍勞工均供承不 會說中文,且「王」、「黃」二字之讀音又極為相近,足認其等所稱(譯音)「 王先生」之人應係被告無疑,被告飾詞否認聘僱,顯屬臨訟畏罪之詞,自不可採 。此外,復有前揭外籍勞工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在卷可按,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前揭原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所為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先 後所聘僱之人數各為一人及二人以上,分別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及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聘僱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八十七年四月間 起違反未經許可同時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人以上(按即係指前揭四位 外籍勞工)之規定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以一罪論,且依法加重 其刑,公訴人誤認前揭五名外籍勞工係同一時間所聘僱,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狡卸,冀圖脫罪,毫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另有雇用菲律賓籍勞工 DEL PRADO VIRGINIA S.(以下簡稱DEL)一人,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云云。惟查, 該名外籍勞工於警訊中固供承:「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 ,於翌日在中壢遇到如事實欄①所示之RONNIE菲律賓籍勞工後,即與前揭五名外 籍勞工同住一處,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兩天隨他們去工作,但這兩天其 前往工地時,都未遇到雇主」等語,然前揭五名外籍勞工均係受僱於被告至八十 七年六月間止,且其等於被查獲前約一個半月,被告向大老板領取工資後就避不 見面,又該五人均知道被告之住處,獨獨DEL 不知道等情,已據前揭五名外籍勞 工於警訊中陳述詳盡,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以後,即積欠前揭五名外籍勞 工工資且避不見面,從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日聘僱DEL 之雇主顯非被 告,公訴人遽認DEL 亦為被告所聘僱,自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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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