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8號
TYDV,108,司他,28,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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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沈武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盈華即茂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5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 第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20 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而提第二審上訴,嗣後 撤回上訴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69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利益 為886,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535元,惟因原告 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463 條規 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 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45 元【計算式:14,535×1/ 3=4,845 】。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全部 及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共計14,535元【計算式:9,690+ 4,845=14,535】。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確定為14,53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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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