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16號
TYDV,108,原訴,16,2019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羅金鳳 

訴訟代理人 王誠孝 
被   告 邱羚艷 




      李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
9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決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 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母女關係,渠等明知被告邱羚艷並無 實際籌設醫美公司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被告邱羚艷因籌設醫美公司需要資金,可將其 名下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暨其上坐落



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龍潭區房地)及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屏東土地)向他人 抵押借款以投資獲利,而被告邱羚艷可負責償還所有借款利 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遂透過被告邱羚艷之介紹,於民國10 3 年12月5 日提供系爭龍潭區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訴外 人郭淑萍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由郭淑萍於同年 月9 日將289,450 元(原借款金額220 萬元扣除代償原告前 以該房地向訴外人邵志強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借款170 萬元暨 利息4,25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99,000元、介紹費88,000元 、代書費用19,3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 戶後,於同日由被告二人偕同原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89,40 0 元交予被告邱羚艷;原告復於103 年12月23日透過被告邱 羚艷之聯絡,提供系爭屏東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郭淑萍 再借款90萬元,並由郭淑萍於同年月25日將807,220 元(原 借款金額90萬元扣除預扣2 個月利息33,750元、介紹費36,0 00元、代書費用23,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後,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二人偕同原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 808,000 元交予被告邱羚艷。詎被告二人取得前開款項後, 竟未用於籌設醫美公司,而係作為償還自身在外積欠債務之 用,嗣亦未依約按期清償借貸利息,致原告經郭淑萍通知前 揭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後,原告始知受騙,最後與郭淑萍協 商以總金額330 萬元清償前開所有借款債務,從而被告前開 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330 萬元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3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前述330 萬元中之1,097,400 元部分,業經本院 另以判決認定被告應依民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予以賠償在 案。
㈡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因解決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問題,而 與訴外人郭淑萍於104 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83 頁),以支付330 萬元為條件清償所有債務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因此主張其損害金額為330 萬元云云。惟就原告所 述其以330 萬元解決借款債務糾紛乙節,乃原告以上開不動 產向郭淑萍或他人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所致,核屬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之獨立民事訴訟性質,自難認係因被告之前開詐欺犯 罪行為所受之損害,刑事判決就此亦未將被告另行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本院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已於審理中明



確詢問原告就其主張330 萬元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詐欺 取財不法所得1,097,400 元之差額2,202,600 元(330 萬元 -1,097,400 元),是否願意繳納裁判費後請求依法調查證 據及判決,然原告表示其沒有能力負擔裁判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解釋上並無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意,是原 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超過1,097,400 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疇,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從而本院刑 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