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蘇麗娟
被 告 鎮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財
產費。惟按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資遣費為新臺幣
(下同)39萬4,6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又原告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鎮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
300 元(4,300 +3,000 =7,3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4,3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7,300 -4,300 =3,000 )。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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