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徐鏡傳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日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負責紡織機 台維修工作,嗣於106 年3 月間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雖陸續給 付伊舊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8,932 元、新制資遣費 2 萬8,389 元,預告工資3 萬4,067 元、加班費11萬3,100 元,合計56萬4,488 元,惟被告同意舊制資遣費關於平均工 資加給0.4 %、新制資遣費按平均工資加給0.1 %。經伊計 算,伊平均工資3 萬4,677 元,依勞基法第17條,舊制年資 至104 年7 月31日,被告應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11年5 月合 計55萬4,254 元,尚負欠差額16萬5,322 元。另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給付伊新制年資1 年8 月資遣費 3 萬4,677 元,尚負欠6,288 元。又伊於102 年至106 年計 有80天特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伊特休假未休工資9 萬2,47 2 元。再者,伊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休假日上班188.5 天,被告應加倍給付伊工資,伊日薪為1,200 元,被告應給 付休假日加班費45萬2,4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萬3,100 元,尚積欠加班費33萬9,300 元。被告自行計算加班費後於 106 年6 月22日匯款11萬3,100 元予伊,並於同年7 月分以 事先擬定之同仁協議備忘錄交伊簽名,並告知假日加班費已 計算如附件,惟並未交付附件予伊審閱,嗣伊取得休假天數 表格,發現被告未給付全數加班費,而該協議備忘錄係被告 為減輕自身責任,並使伊受有重大不利益,且未與伊溝通、 協調,對伊顯屬過苛,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 而約定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3,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核算單及協議備忘錄 ,性質上為勞資雙方各為退讓所達成之和解,並未使原告事 前放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之請求權,自無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離職前伊即提出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核算單請原告計算,經原告計算同意後,伊始 依約定時間匯入議定金額,後雙方對於休假日上班或應休未 休應找補金額有爭議,遂由伊將未休天數表及計算金額依伊 償付能力提出於106 年7 月10日前1 次給付11萬3,100 元及 原告拋棄其餘主張條件,雙方簽立協議備忘錄,伊確認無訛 後即於106 年6 月22日匯入約定金額予原告。原告提出訴外 人即伊另一員工鄧仙鳳之核算單與其不同,乃因鄧仙鳳之前 並未曾於伊退休,原告前曾於93年2 月退休,已領取退休金 ,故無未曾退休員工之優惠。再原告101 年至106 年間計有 188.5 日休假日上班,伊均已於休假日該月補足約定日薪, 雖未給付雙倍薪資,惟兩造就此已和解如協議備忘錄,伊並 已履約完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06 年 3 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 告,並陸續給付原告舊制年資資遣費38萬8,932 元、新制年 資資遣費2 萬8, 389元,預告工資3 萬4,067 元、加班費11 萬3,100 元,合計56萬4,488 元,又原告資遣後兩造曾簽訂 協議備忘錄等情,提出離職證明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核算 單、協議備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5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允諾舊制年資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按平 均工資、年資加給0.4 %;新制年資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 條按平均工資、年資加給0.1 %,是被告尚負欠原告舊制資 遣費16萬5,322 元、新制資遣費6,288 元;又原告102 年至 106 年間有特休假80天未休,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9 萬2,472 元,及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休假日上班 共188.5 天,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33萬9,300 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除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按平均工資、新舊制年資給付資遣費外,另按前開規 定分別加給0.4 %、0.1 %之新舊制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按前開方案計算之新舊制年資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
(二)兩造簽訂之協議備忘錄性質為何?原告主張協議備忘 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為無效,有無理由?被告請求特休假 未休工資、加班費差額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 條、勞退條例第12條按平均工資及年資各加給0.4 %、0.1 %為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另名退休員工鄧仙鳳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核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指之優惠限未曾退休之人員始有適用 ,原告前曾退休故無此優惠等語;復觀諸證人即任職被告擔 任會計一職之陳金英證述:「在公司有領過退休金是不給予 這樣的優惠資遣費」等語,是被告辯稱應為可採。且原告前 開舉證僅得證明被告與鄧仙鳳以該優惠資遣費方案達成和解 之事實,而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同意另給付原告優惠之 資遣費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允諾給付其按勞基法 及勞退條例加給優惠資遣費一事,則其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難謂有據。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原 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 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 照)。勞基法內關於工作年資、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固 為保護勞方所設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 先約定不計年資、資遣費、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 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 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勞雇雙方如事先約定勞工拋棄退休金 等請求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屬 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等請求權一旦發生,即為獨立之債權 ,勞工可任意處分其權利而為拋棄,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勞
雇雙方自得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
1.查,被告已於106 年3 月31日資遣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102 年至106 年期間特休假未休工資、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休假日上班加班費之請求權,均已為獨立之 債權,然其與被告簽署協議備忘錄記載「…一、乙方(被告 )願意以下例方案給付合議相關費用于甲方(原告)…2 、 休假日薪資⑴休假日薪資爭議金額(如附件),雙方達成協 議,依乙方計算金額11萬3,100 元無須再議。⑵給付期限與 方式:106 年7 月10日前匯入勞工約定薪資帳戶。二、甲方 於收訖上開款項之日起,願拋棄其餘任何基於雙方勞雇關係 以及本件勞資爭議所生請求權不得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當時所為意思表示並非於資遣 前即事先拋棄,且已明確表示原告於收訖上開達成協議之款 項日起,願拋棄其餘任何基於雙方勞雇關係及本件勞資爭議 所生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 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與被告達成和解,足徵兩造簽訂該協議 備忘錄之真意,乃用以解決雙方關於資遣費、加班費及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該協議備忘錄之性質 為和解契約,堪可認定。復觀諸證人陳金英證稱:「(提示 原證六,是否簽立備忘錄後才給原告這份文件?)不是,簽 了時候就一起給原告,簽完後也給他了」、「簽署的時候有 請原告要看清楚裡面的內容以及公司想要協商的東西請原告 要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知原告於簽署該 協議備忘錄時應已知悉被告核算兩造爭執休假日薪資為11萬 3,100 元,而其仍願為:「休假日薪資爭議金額(如附件) 雙方達成協議,依乙方計算金額11萬3,100 元無須再議…。 甲方於收訖上開款項之日起,願拋棄其餘任何基於雙方勞雇 關係及本件勞資爭議所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自 生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而無權再為關於兩造勞雇契約契 約所生特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上班工資差額之請求。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 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 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 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 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 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 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 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 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 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 不可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參照)。經查 ,證人陳金英證稱:「(於106 年7 月是很多勞工都有簽立 備忘錄?)我是6 月30日被資遣,所以是6 月份的時候替公 司及很多勞工簽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雖堪認 協議備忘錄之字句適用於被告同類退休人員而為被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原告於簽立協議備忘錄 時,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並未受制於被告,就備忘 錄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自可商議,且備忘錄內容關於原 告之重要權益者即拋棄其他勞雇關係請求權等語僅有4 行文 字,文義明確,非難以閱讀、理解,顯見原告係於充分了解 協議備忘錄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自難認協議備忘錄 之約定,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協議備忘錄之條 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屬無效云云,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38條、第39 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差額16萬5,322 元、新制 年資資遣費差額6,288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9 萬2,472 元、 休假日加班工資差額33萬9,3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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