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457號
TYDM,88,易,2457,20000607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以己○○為會首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己○○於民國八 十六年間倒會,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二十九之三號土 地抵償活會會員債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三號六樓一室(應係台北市○○街六十二號四樓之五)丙 ○○律師事務所,向己○○騙稱伊已取得活會會員甲○○、丁○○等二十三人同 意,可以代表該二十三人和解協議,以前開土地抵償該二十三人會款債權債務, 並暫將土地以伊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由伊負責與該二十三人解決全部債務 云云,使己○○誤信為真,與之簽訂和解協議書後,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 件交付乙○○辦理登記。乙○○於取得該登記證件後,即將前開土地移轉於其子 吳聖共名下,亦未處理解決該二十三人活會會員會款債權債務,嗣更以自己已和 解協議之會款債權,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己○○其他財產強制執行 。以後其他活會會員丁○○、甲○○亦以其會款債權聲請對己○○財產強制執行 ,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己○○之指述及卷附協 議書、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十二號、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各 一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當初與告訴人所 簽僅是草約,且約定內容是要賣告訴人前述土地及另二筆同小段三八0、三00 號土地以解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因告訴人沒有過戶另 二筆土地,以致債務無法解決,至於將上開土地過戶給伊兒子的原因,是因該筆 土地為農地,伊無自耕農身分之故,伊並未詐欺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要件,若 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並無非法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詐欺罪無涉。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就互助會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定有和解契約 (即協議書)一節,業據告訴人與證人即擬定契約之律師丙○○分別指明在 卷,復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所簽係「草約」 ,須嗣將來打字後才是正式合約云云,惟從協議書內容觀之,上開協議書並 非以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預約」,而法律上並無「草約」之用語,依



法律之規定,只要當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契約標的可能、確定、適法、妥 當,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契約即成立生效。前開協議書簽訂時,被告與告 訴人皆為成年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有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協議書之條款 約定內容確定、無不法情事且有履行之可能,有協議書一紙附卷足憑;上開協議書上之署名係二人親筆所簽,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可見契約之簽 定係各出於二人之己意且雙方意思合致,該和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不因契 約是用手寫或打字而有所不同,況被告已將土地辦理過戶,有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不足採信。(二)、雙方所定契約既然成立生效,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依卷附協議書內容觀之 ,契約第一條:「‧‧‧願以甲方(指己○○)所有土地一筆抵償乙方(指 被告乙○○及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甲○○、丁○○等二十三人)之全部債 權債務。」;第二條:「甲方所有坐落大溪鎮○○段○○街小段二十九之三 地號土地一筆,面積貳陸肆零平方公尺持分全部,願將所有權移轉與乙方, 以抵償總債務壹仟貳佰肆拾伍萬元,並經乙方協議,該筆土地以乙○○名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乙○○負責與乙方其他債權人解決全部債務。」 ;第四條:「自右開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全部 消滅,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民刑上之請求‧‧‧。」,是告訴人自應依約交付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被告自應依約與乙方其他債權人解決全部債 務,被告辯稱約定內容是要賣告訴人前述土地及另二筆同小段三八0、三0 0號土地以解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債務,但告訴人沒有過戶另二筆土地, 以致債務無法解決云云,與其所簽定之契約內容顯不相同,並不足採。(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協議書,係為告訴人解決先前之合會契約債務問題一 節,為被告所自承,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前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 且證人邱美秀(即前開互助會活會會員)到庭證稱:因大家都把錢交給乙○ ○去繳,所以跟乙○○聯絡叫他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世華(即另名活會會員)證稱:「第一次去找己○ ○,他也沒誠意,後來由乙○○去處理‧‧‧。」、「他(指被告)跟我們 說要與己○○至丙○○律師處說。」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又訊之證人邱秀美、吳清綢王秀梅邱鴛鴦王敏娟( 即同屬活會會員)亦均證稱:我們在乙○○家裡講,有王敏娟吳清綢、丁 ○○、甲○○、邱鴛鴦在場,是乙○○講給我們聽,他(指己○○)要三筆 土地給我們,時間是剛剛倒會的那個月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甲○○(即活會會員)亦到庭證稱:口頭上 由乙○○出面代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 告與證人等談話內容與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略有出入,惟被告於告訴人倒會後 ,簽訂協議書前,曾向互助會其餘二十三名活會會員徵求代為解決債務一事 則屬一致,果被告事先即有詐欺之意,似不需大費周章,事前徵詢其餘互助 會活會會員。又被告既曾取得多數互助會會員代為協議債務之同意,縱有部 分互助會會員未明白表示授權,亦僅係民事上無權代理之問題,尚難據此即 認被告簽約時有詐欺之犯意。




(四)、被告乙○○雖辯稱:當初協議內容是要賣告訴人前述土地及另二筆同小段三 八0、三00號土地以解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因告訴人沒有過戶 另二筆土地,以致債務無法解決云云,然契約內容不符已為本院所不採信, 已如前述,然質之告訴人亦陳稱:「原有三筆土地,乙○○自己說要其他二 筆給我兄弟等人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 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非無論及告訴人另二筆土地。而證人丁○○、 吳秀麗到庭證稱:「我們是聽乙○○講說己○○要過戶三筆土地給我們。」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亦與前述證人邱秀美、 吳清綢王秀梅邱鴛鴦王敏娟所證情節相同;證人吳世華復稱:「他( 指被告)只說過一筆,二筆還沒過,他叫我們去簽名蓋章,但因只過一筆, 所以我們不願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其餘 債權人亦確曾就出賣告訴人之三筆土地以抵償債務為討論,則被告所辯與其 所簽定之契約內容雖有不同,然被告主觀上若仍認告訴人要以三筆土地抵償 債務,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 移轉至被告名下,卻違約將之移轉至其子吳聖共等情,雖亦與契約有違,惟 被告辯稱伊無自耕農身分,所以過戶給其兒子吳聖共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之弟鄭有義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在在板橋有跟我說不能過戶給伊名字,要 過戶給伊兒子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 與證人邱美秀所證:「他說這筆土地是農地,無法過戶給非自耕農,所以先 過戶至他兒子名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鄭有義係告訴人之弟,衡情應無故意為不利告訴人證詞之理,是被告將土 地過戶給其子雖與協議之內容不同,但尚難依此即遽指被告所為有詐欺之故 意。參以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係由被告代為招募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與 證人丁○○、甲○○證稱:「我們是相信乙○○才參加己○○的會。」等情 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訂有白紙 黑字契約,若被告以此方式詐欺,不但易被揭發,且揭發後如何對雙方交代 ?再者,告訴人對於欠債一千多萬元,而抵償債務之土地卻僅值四百餘萬元 一事,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除了他們之外,尚有倒(會)他人,他們這 邊要分大筆(土地),其他(土地)給別人。」(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無其他財產,衡情,自是能拿先拿,事後 或係無法對其他合會會員交代;或係自己另起貪念而另行起意查封告訴人另 外二筆土地,皆屬民事上事後違約問題,與詐欺罪尚屬有間。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協議時主觀上既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之土地亦係依約 移轉所有權,雖被告事後所為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惟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