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林辰叡
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於108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肆佰元,及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準備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更聲明為: 如下列三、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仟垣為訴外人王啓訓之妻、被告梁語綺係 許仟垣之弟媳。王啓訓(已歿)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許仟垣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為王啟訓)擔任會計;梁語綺則在亞福公司從事會 計。王啓訓於民國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夥同被告 對外宣稱亞福公司是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 牛蒡為業的公司,且亞福公司之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再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
吸收資金,更承諾投資人給付高於銀行存款的利息,使原告 誤信後,藉原告、原告所開設之慈辰有限公司(下稱慈辰公 司)、原告之友人陳政裕、邱素鳳、邱鳳琴、馬影瓊、林明 星、周千妙、劉芳均、張喜如、王富美、鄧玉紅等人之名義 ,於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方案,各投入1,510,400 元 、260 萬元。詎亞福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 年 7 月人去樓空(下稱系爭吸金行為)。後亞福公司與被告因 系爭吸金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提起公訴, 復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案)處許仟垣有期徒刑13年2 月、梁語綺有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被告以經營亞福公司打 造養生村,誆稱給與高額利息之方式向原告吸收資金,渠等 所為係詐欺併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害共計4,110,400 元,今原告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0,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書狀辯以:原告係受訴外人簡清礎介紹才加入亞福公司 ,非因被告介紹而加入,故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縱鈞院 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 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原告主張王啓訓為亞福公司、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許 仟垣為王啓訓之妻兼佳福公司會計、被告梁語綺為許仟垣弟 媳兼亞福公司會計、亞福公司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 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吸金手法對不特定人收 受資金、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及吸金手法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各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12年6 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全 卷閱覽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被 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㈢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29 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 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 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 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及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目 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 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 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 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此等規定明白揭示管理金 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 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的吸金 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存款人或 準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投資人確為直 接受害人無疑。查原告於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而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庭,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系爭刑事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45號裁定等在卷可 證,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 )。
⒉至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 云。然查,銀行法第1 條於78年7 月17日修正時,增修立法 理由明示「保障存款人權益」,亦為制定銀行法主要目的之 一,顯見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確為銀行法保障之範疇,故 被告所辯有違立法者明示之意旨,實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 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 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 。而銀行法第1 條、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有保護投資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目的已如上述,亞福公司以違反銀行法之 方式吸金,逃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銀行法 第42條)、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銀行法第45條之1 )、 強制參與存款保險(銀行法第46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 等規範,使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曝於極高風險,又無相應之 保險機制,是行為人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 為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吸收資金之帳戶、決定給付 紅利之數額、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並積極鼓吹會 員加碼投資等,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 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之外聘講師於系爭刑案中證稱:「 …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 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 供貨…」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王 啓訓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 佳福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 是298 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 元…」等語(見系爭刑 案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亞福公司之負責人王 啓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或牛蒡的事實,卻於亞 福公司文宣內誆稱亞福公司為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 種行銷通路(見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用以 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又亞福公司之 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福公司 為主(見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24頁至38頁),是可知 亞福公司並無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 與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故設立 亞福公司之王啓訓確有策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
⒊次查,許仟垣有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或督導 級會員匯入款項,此有上揭4 個帳戶100 年至103 年間之歷 史交易明細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2721號卷二,第15頁反面
至第29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6 頁 、第203 頁至第293 頁),可知,許仟垣有提供個人帳戶供 亞福公司之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 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 月前、99年12月2 日、10 1 年2 月15日、103 年1 月22日,顯見許仟垣係有意的陸續 辦理新帳戶並提供帳戶予亞福公司使用。參以證人朱霈宜即 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份離職,在亞福公司工作8 、9 個月…梁語綺會交給伊匯 款單、存簿、印章,存簿是許仟垣名下……梁語綺曾經拿錢 給伊,叫伊讓客人簽名,裡面可能含有利息,但伊不確定… 是梁語綺拿空白借貸合約書給伊…二樓櫃台小姐負責發放每 個月7,000 元,錢不夠就打電話給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 給小姐,沒現金會叫伊去領錢…王啓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 助會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許仟垣…梁語綺會告訴伊 ,借貸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每個月幾號付息…就伊 的觀察,亞福公司王總下來是許仟垣,再來是何副總…梁語 綺下班後會將錢帶走,伊不知道帶去哪或交給誰…公司辦活 動的主持人有許仟垣…」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2日 審判筆錄);證人林家如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證稱:「…伊一開始是任職是王啓訓擔任負責人之佳福鑫 公司,後來到亞福公司擔任小姐,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 獎金…許仟垣是老闆娘,她沒有負責什麼事,會在公司一到 四樓上下走動,有什麼事情伊會先告知她…梁語綺是許景明 太太,她是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會跟梁語綺 領,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領錢都要先跟 梁語綺說…辦活動是大家討論才去辦,許仟垣、高級主管會 討論…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她們交辦事項伊就照作 …伊曾經看梁語綺在計算督導的獎金…上班的時候許仟垣或 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伊有看過許仟垣使用 電腦系統進去看一下…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 會員活動,由 梁語綺負責…伊在上班的時候會聽到許仟垣和梁語綺討論推 出方案的話題…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 動…」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 證人許惠萍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 伊在亞福公司任職3 個月…許仟垣是董事長,基本上與會員 接觸都是許仟垣,有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梁語綺是會計 ,負責計算獎金…梁語綺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叫伊去領要 發給會員7,000 元的錢公司的章及簿子,戶名都是許仟垣, 伊有去過合作金庫、遠東商銀…互助會單『仟仟』係指許仟 垣…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新的
會員梁語綺、許仟垣會提供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面,伊有 看到包含許仟垣、梁語綺在內之人向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 好,可以再領多少錢…許仟垣算是互助會負責人,會在現場 主持,每個互助會她都會主持開標…借貸契約是梁語綺告訴 伊寫多少金額、利息…」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 審判期日筆錄);又林淑芬即投資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 :「…梁語綺幾乎每天,尤其是後期的時候每天晚上11點、 12點打電話給會員催業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7 年 2 月7 日審判筆錄);督導級會員林秀禎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證稱:「…許仟垣、梁語綺都會叫伊再加碼,晚上11、12點 都會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11月9 日審判 筆錄)。
⒋依上證人之陳述可知,許仟垣有舉辦活動、提供帳戶、主持 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投資方案等吸金主要行為及 分工;梁語綺於亞福公司內則有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 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利息、擔任借貸契約此吸金方案之負責 人、管理公司內之小姐,在活動裡鼓吹會員加碼、近午夜還 以電話催業績等行為,核與單純會計、行政工作有間,亦有 實質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故許仟垣、梁語綺既與亞 福公司、王啓訓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自屬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簡清礎到庭作證,然原告已表明簡清礎亦為 受害人,故無調查必要。且依上證人證述可知,亞福公司會 員所繳納之金錢均係交由梁語綺管理之小姐收受或匯入許仟 垣、亞福公司之帳戶內,是原告縱係簡清礎所介紹始知悉亞 福公司,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故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違反銀行法 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以自有資金 實際投資金錢之部分,不包括亞福公司所承諾之利息或以利 息轉投資之部分。
⒉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⑴借貸契約方案部分:原告提出載有原告或慈辰公司名義之借 貸契約書4 紙,借貸金額為260 萬元(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 1640號卷卷19第71頁至第84頁,下稱偵緝卷),堪認原告就 借貸部分有支出260 萬元。
⑵互助會方案部分:原告提出載有原告、慈辰公司、陳政裕、 邱素鳳、邱鳳琴、馬影瓊、林明星、周千妙、劉芳均、張喜
如、王富美、鄧玉紅等人之名義的互助會名冊43張(見偵緝 卷第220 頁至第268 頁),繳納金額經計算後為1,622,350 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受害金額1,510,400 元 為請求。
⑶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10,400 元(計算式:26 0 萬元+1,510,400 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次查,原告起訴時未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僅聲明被 告為「平均」給付,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對被告均僅就2,055,200 元(4,110,400 元2 )部分為催 告,堪以認定,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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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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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代理商方案│投資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05,000 │另有自行銷售方│
│ │ │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案或附買回方案│
│ │ │+18 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惟亞福公司均│
│ │ │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鼓吹投資人選擇│
│ │ │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代銷方案。 │
│ │ │000 元及提領1 盒牛樟芝或牛蒡,18│(參亞福公司教│
│ │ │個月共可得126,000 元,利潤即為21│育訓練講義,10│
│ │ │,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 │3 年度他字第47│
│ │ │2% 。 │62號卷第22頁反│
│ │ │ │面、第26頁) │
│ │ │ │ │
├──┼─────┼────────────────┼───────┤
│ 2 │互助會方案│王啟訓或許仟垣以「王福」、「王阿│投資人可自行選│
│ │ │福」、「仟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擇領回或轉入代│
│ │ │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理商,然此方案│
│ │ │,王啟訓或許仟垣擔任4 名會員(第│,得標順序在前│
│ │ │6 、12、17、18順位),標金為7,00│之投資人,若不│
│ │ │0 元,內標制,標息為700 元至1,00│轉入代理商方案│
│ │ │0 元,得標順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反而為虧損,│
│ │ │員並無實際競標: │致投資人勢必選│
│ │ │ │擇轉入代理商方│
│ │ │ │案,無法取回資│
│ │ │ │金。 │
│ │ │ │ │
│ │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一│①意即投資人互│
│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9,000 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 (會頭錢7,000 元+會員人數17│案同時運作,最│
│ │ │ 會員錢6,000 元),即會員只要繳│後會得到4,000 │
│ │ │ 納7,000 元,再將獲得之109,000 │元( 因最後一期│
│ │ │ 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 │代理商利潤7,00│
│ │ │ 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 元,得│0 元是補第一期│
│ │ │ 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 元繳納│給會頭的7,000 │
│ │ │ 。 │元) ,形同7,00│
│ │ │ │0 元於20個月之│
│ │ │ │獲利為4,000 元│
│ │ │ │,年息約為 │
│ │ │ │34.8%。 │
│ │ │ │ │
│ │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二│②意即投資人互│
│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 頭錢7,000 元+第一個死會錢7,00│案同時運作,代│
│ │ │ 0 元+16個活會會錢6,000元) │理商方案會得到│
│ │ │ ,即會員只要繳納13,000元,但將│14,000元加計標│
│ │ │ 11萬元中之105,000 元轉入代理商│會時所得之5,00│
│ │ │ ,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0 元,共計獲得│
│ │ │ 潤繳納。 │19,000元,則21│
│ │ │ │個月之獲利為6,│
│ │ │ │000 元,年息約│
│ │ │ │為26.4%。 │
│ │ │ │ │
│ │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十│③投資人獲利,│
│ │ │ 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4,000 │相當於年息7.39│
│ │ │ 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 │%。 │
│ │ │ 元、活會會錢15個90,000元、剩餘│ │
│ │ │ 2 個死會會錢14,000元,實際獲利│ │
│ │ │ 13,000元(124,000 元減111,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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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借貸契約方│大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 │實際投資報酬率│
│ │案 │100 萬元,每月領3 萬元利息,半年│端看借貸契約書│
│ │ │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 萬元利息,│所記載之每月利│
│ │ │1 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息及還款期間。│
│ │ │年息36%或60%。 │ │
│ │ ├────────────────┼───────┤
│ │ │小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實際投資報酬率│
│ │ │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端看借貸契約書│
│ │ │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 間,投│所記載之每月利│
│ │ │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息及還款期間。│
│ │ │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 │
├──┴─────┴────────────────┴───────┤
│備註: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 」1 個代理商加1 個互助會、「147 」│
│1 個代理商加4 個互助會等,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
│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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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名稱│計息金額(新│計息日(民國)、計息方式 │送達證書頁數 │
│ │臺幣) │ │ │
│ │ │ │ │
│ │ │ │ │
├────┼──────┼─────────────┼───────┤
│許仟垣 │2,055,200元 │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附民卷第15頁 │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2,055,200元 │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254頁 │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梁語綺 │2,055,200元 │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附民卷第17頁 │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2,055,200元 │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257頁 │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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