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劉茂松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茂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一○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1 、B2 所示,面積各一四四點三五、一六○點○五、二點四○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建物、磚造建物、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庚生,有本院民 國108 年4 月9 日108 法登他字第47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104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4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04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石棉瓦建物)、B1 (磚造建物)、B 2 (石棉瓦建物)之位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各為 144.35、160.05、2.40平方公尺,自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等沒有不同意拆除,也同意繳清系爭土地於10 8 年度之地價稅,但希望原告依照先前的租約約定,提供另 筆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7地號土 地)供伊等以重新蓋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1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A、B1 、B2 之石棉瓦建物、磚造建 物、石棉瓦建物等地上物(面積各為144.35、160.05、2.40
平方公尺)占有系爭1044地號土地。
㈢、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044地號土地。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1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雖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但原告同時 亦應提供系爭1067地號土地以供其等重建房屋,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1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 如附圖編號A(石棉瓦建物)、B1 (磚造建物)、B2 ( 石棉瓦建物)之土地位置,面積各為144.35、160.05、2.40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網路查詢 彩色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 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勘驗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49頁),復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主張 為真正。
⒉至被告雖一度抗辯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測量不實云云, 惟其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不再爭執,並稱:「( 被告是否還要繼續爭執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列的各項面積?) 我看過圖了,不再爭執複丈成果圖所列的面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 頁)。實經本院向負責鑑定施測之平鎮地政事務 所函詢結果,亦已據該所清楚函覆說明略以:「……。次 查該筆土地係屬103 年數值地籍圖重測區,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8 條規定本案測繪方式應以數值法為之,並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50 條規定得視實際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 點法、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等施測,本案係以全測站經 緯儀器依上開規定辦理測繪,數值法測繪之誤差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至測繪結果與現地 實際情況如有明顯不一致情形,可能為原測量錯誤、抄錄錯 誤等原因所致,本案測繪成果經檢核並無上述情形,檢附本 案測繪成果套繪行照圖1 份供參」等語,有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08 年5 月17日平地測字第1080005428號函附航照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本院比對上開函附彩色航 照圖照片及附圖所示編號A(石棉瓦建物)、B1 (磚造建
物)、B2 (石棉瓦建物)之位置及形狀大小,亦確均能相 合,堪認系爭地上物在系爭1044地號土地之分佈情形及大小 位置,確如附圖所示無誤。被告以此質疑測量不實云云,自 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又曾辯稱:「依照以前的風俗,地主把土地租給人家耕 作,要提供田寮給人居住,我爸爸租的那塊地沒有田寮,所 以就住到現在這塊地的田寮裡,後來田寮不夠住,才陸續增 建了編號A、B1 、B2 等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 64頁)。惟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 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 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茲因 被告業已當庭自承如附圖編號A、B1 、B2 等位置系爭地 上物乃係後來陸續增建而來,有如上述,可見系爭地上物並 非屬地主於出租當時所無條件交付使用之農舍甚明,尚無上 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適用餘地,被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1044地號土地,併此指明。 ⒋被告再曾辯稱:「我有繳房屋稅,房屋應該可以給我住」云 云,惟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本應向 國家繳納房屋稅,惟此乃為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與本件系 爭地上物是否得以有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044地號土地之私 法爭議,二者並無關連。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據,仍為本 院所不採,再予指明。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44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辦理保存 竟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0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石棉瓦建物)、B1 (磚造建物)、B2 (石棉瓦建物)之 位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各為144.35、160.05、2. 40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被告抗辯其雖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但原告同時 亦應提供系爭1067地號土地以供其等重建房屋,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沒有不同意拆 除,我同意繳清1044地號土地這一年的地價稅,但希望原告
依照先前的租約,讓我到1067地號土地重新蓋房子云云,並 提出107 年7 月27日司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耕作權讓渡 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至105 頁)。 ⒉經本院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詢結果,據該公所函覆說明略 以:「……。貴院函詢事項回復如下:㈠經查本區鎮東段 1044地號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存有建物一棟,…… 。㈡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與民眾劉茂松、劉茂 錦及其等之父劉張盛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租約,字 號為平東字第28號。㈢、租期自民國74年至今。㈣、放租之 土地地號為東金段1067地號,其上並無農舍」等語,有該公 所108 年5 月24日桃市平農字第1080019973號函附平東字第 28號三七五租約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顯見兩造確實並未就系爭1044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甚 明。
⒊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既未就系爭 1044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則原告就系爭1044地號土地,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性質上核屬單務之法 律行為,原告並不因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應對被告 負擔何種法律上之義務;至原告是否應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租約附表、耕作權讓渡證書提供系爭1067地號土地予被告重 建房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1067地號土地租約究應如何履行 之爭議,要與原告就系爭1044地號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時,亦應提供 系爭1067地號土地以供重新建屋云云,核與民法第264 條所 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要件不相適合,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 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可以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