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黃民隆
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鐘愛玲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637 萬1,637 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民國106 年9 月26日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87號公證書所公證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2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9 月 26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里00鄰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桃園市地政事 務所106 年壢地電字第038890號收件,於106 年10月5 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一第2 頁至第3 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 土地以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壢地電字第038890號收件, 於106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確認106 年9 月26日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87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均無效。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962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 頁),就撤回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聲明部分,無礙訴訟之 終結;至追加第、項聲明部分,原因事實乃原告106 年 9 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精神狀態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 情,審酌系爭租賃、買賣契約為同時簽署,復經同一民間公 證人公證,關於原告簽署時有無識別能力之爭點相同,以及 系爭租賃契約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原告提供作為卷內證 據資料使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等節,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同居人即訴外人吳秋蘭為債務人、連帶債 務人,共同於106 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訂還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還款契約),契約內容記載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向被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原告就所有系爭不動產 ,於106 年9 月26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2,248 萬元;同日,原告併就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 萬元,租賃期間自106 年10 月26日至107 年10月25日。系爭還款契約以及系爭買賣、租 賃契約,均於簽約之同日即106 年6 月21日、106 年9 月26 日經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系爭土地於 106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 復以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 系爭建物,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原告 於104 年6 月1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接受腦部血塊移除手術後 ,即陷於重度失能與失智狀態,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 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0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系爭 買賣、租賃契約為原告受監護宣告前3 個月簽訂,該時原告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所為買賣、租賃之意思表示均無效。 又附表三編號1、8之借貸款項為吳秋蘭所借,原告未領受
任何款項,實際受有利益之人為吳秋蘭,被告利用原告精神 意識欠缺之狀態,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契約,自屬無效。又 被告清償附表三編號2至5、9金額部分,係屬強迫得利, 不得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三編號6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 係吳秋蘭利用被告無意識狀態所為,法律關係無效,被告代 替原告清償,徒增法律關係,原告未受有利益。附表三編號 7之債務人為黃張美華,亦不得認係原告受有利益,被告就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顯屬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 同法第113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偕同吳秋蘭簽訂系爭還款、買賣、租賃契約 時,其精神狀況並無缺陷,具備處理事務之正常能力,亦能 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告徒以106 年12月26日之精神狀態 指摘系爭買賣、租賃契約無效,併為本件聲明主張,殊無可 採。況兩造於106 年5 月1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被告即 交付附表二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併匯款40萬元 予原告,雙方才會於106 年6 月21日再簽訂系爭還款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248 萬元,被告業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給付完竣,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就已清償之2,248 萬元買賣價金,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64 條之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9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 2,248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民間公證人詹孟 龍於同日以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03號公證書公證 ,系爭土地嗣於106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兩造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⒍點「本案 買賣雙方合意於辦理結案時,買方同意回租本案標的物予賣 方,賣方告知原使用面積即承租範圍約40-45 坪,月租金為 新臺幣貳萬元,押金為二個月,租期為一年,買賣雙方並合 意於簽定本契約之同時即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以確保雙方 之權益。」之約定,於106 年9 月26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 萬元,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 26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系爭租賃契約亦經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公證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 000000號公證書公證,有公證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 契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 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5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本 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66 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還款契約書,條件約 定為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貸予原告、吳秋蘭1,300 萬元, 原告除交付票面金額共1,260 萬元之系爭本票外,另有匯款 40萬元入觀音郵局、戶名:黃民隆、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75 萬元之抵 押權為擔保,借款期限為106 年5 月12日至107 年5 月11日 ,吳秋蘭為連帶債務人,系爭還款契約並於106 年6 月21日 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173號 公證書公證,有還款契約書、公證書、系爭支票、匯款存單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55 頁)。 ㈢原告於104 年6 月1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疾病,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104 年6 月17日接受移除腦部血塊手 術,104 年6 月24日轉復健科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於104 年7 月1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轉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住院28天,於104 年8 月12日出院,而其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監護宣告,經迎旭診所於106 年 12月27日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黃員意識清楚,外 觀尚整潔,態度部分合作,注意力渙散,表情尚適切,對問 話可勉強嘗試回應,但說話結巴且口齒不清,有時因為不理 解問題而答非所問或者困難回答。定向感方面,可正確辨識 太太及兒子,但無法說出正確地點及時間,僅能勉強從一數 到二十,但連簡單的加減法都無法回答。簡單國字的閱讀有 困難,寫字僅能寫出自己姓名,對自己有多少財產完全無概 念。判斷力不佳,無病識感,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是本院乃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702 號裁 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至第1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6 年度監宣字第70 2 號卷《下稱監宣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
㈣被告執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87號公證書暨所附系 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建物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6255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租賃契約時,已達心 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法律將未受禁治產宣告 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 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是以若已證明未受禁治產宣告 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應認為無效。經查,原告於 106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租賃契約時,尚未經本院宣 告為監護宣告人,非無行為能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買賣、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即應以原告為表意時,是否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租賃契約時,雖尚未經本院為監護宣 告,然原告早於104 年6 月14日即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 等疾病,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104 年6 月17日接受 移除腦部血塊手術,續於104 年7 月16日轉入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住院28天。而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病歷資料可查,原 告於104 年7 月16日入院時之JOMAC 【即Judgement (判斷 能力)、Orientation (定向能力)、Memory(包含長短期 記憶能力)、Attention (注意力)、Caculation(計算能 力)】經判斷為Poor(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而於104 年 7 月20日、104 年7 月22日、104 年7 月30日之病歷摘要中 均記載「Judgement :Poor、Orientation :Poor、Memory :Long/Short :Poor/Poor、Attention :Fair~Good、 Caculation:Poor」(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 、第223 頁),於104 年7 月28日、104 年8 月4 日、108 年8 月11日之病歷摘要則記載「Judgement :Poor、 Orientation :Poor、Memory:Long/Short :Poor/Poor 、Attention :Fair、Caculation:Poor」(見本院卷一第 222 頁背面、第224 頁、第225 頁背面),於104 年8 月12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則綜合診斷JOMAC 能力為Poor(見本院卷 一第212 頁)。綜上,已徵原告自104 年6 月17日接受移除 腦部血塊受手術後,確已出現失能及失智等相關症狀,原告 於104 年8 月12日自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院後,是否仍具備 識別事務及預見行為法律效果之能力,要非無疑。 ⒊又,本院依兩造所請就被告所提出106 年9 月26日簽約當天 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 5 頁至第7 頁、第19頁至第20頁),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可查 ,被告提出前開錄影光碟,未攝錄簽訂之所有過程,而係片 段截取呈交本院,無法忠實呈現簽訂系爭租賃、買賣契約之 全貌,其拍攝之動機、目的已啟人疑竇。況縱不論被告所提 供錄影檔案,為刻意挑選部分片段拍攝,由被告所提供之錄
影檔案中,亦可查現場有「黃民隆均無與吳秋蘭及賴秉庸對 話,且眼神左右張望、或低頭探視地下,在賴秉庸與吳秋蘭 之交談過程中,黃民隆並無眼神直視賴秉庸」、「畫面中賴 秉庸持續為契約文件之說明,而吳秋蘭在旁邊稱是,黃民隆 在過程中大多未與吳秋蘭及賴秉庸對話,且眼神左右張望」 、「賴秉庸拿出紙本手寫並覆誦契約之文件內容,此時黃民 隆之眼神有望向賴秉庸手寫之紙本內容,但之後眼神開始四 處張望,並未定神看向某處,但偶爾又會回望賴秉庸書寫之 紙本文件。代書在說明抵押權設定債務金額時,均係由吳秋 蘭在旁回答,此時黃民隆之眼神並未定神注意賴秉庸,而是 四處張望,但偶爾眼神會看向賴秉庸及其手寫紙本。」、「 賴秉庸解釋買回之,其(黃民隆)眼神望向吳秋蘭,而黃民 隆過程中均未與賴秉庸或吳秋蘭對話,眼神四處張望,過程 中眼神有飄向賴秉庸,又立即飄移,望向他處。」等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足見黃民隆於106 年9 月26 日簽訂系爭買賣、租賃契約時雖有在場,然其眼神均飄忽不 定,未能專注聆聽代書賴秉庸之說明,注意力及判斷能力均 明顯不足,未具備與代書討論、溝通、商議買賣條件之能力 ,佐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租賃契約之時間(即106 年9 月 26日),距離原告經精神鑑定認定達「精神耗弱』之時間( 即106 年12月27日),相距不過3 個月,而原告自104 年6 月17日接受移除腦部血塊手術後,已陸續有失能及失智等相 關症狀出現,詳如前述等節,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 26日行為時,已處於無法理解買賣、租賃行為法律效果狀態 一節,要屬可採。
⒋證人賴秉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於買賣時有陳述地上 物面積,工廠部分約幾坪、自住部分幾坪,認定原告之意識 狀態清楚;我覺得詢問的內容,他只有一個相對應的表達, 甚至有點頭,亦或是表示「是」,在買賣契約的面積陳述很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10 頁背面),而依本 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亦可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就賴秉庸詢問系爭土地之工廠、住處面積後 ,有答稱500 坪,扣除住處面積後沒有那麼多等語,且有對 賴秉庸之文件指述其所有建物、車庫,部分土地非其所有等 節,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 雖執前開證據資料,主張原告具備辨識事理之能力,然查, 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就原告「精神喪失」之症狀,係表 明為「意識清楚,…,態度部分合作,注意力渙散,表情尚 適切,對問話可勉強嘗試回應,但說話結巴且口齒不清,有 時因為不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或者困難回答。」(見監宣字
卷第39頁),可徵原告於心智缺陷狀態時,外在行為仍有可 能勉強回答問題,是不可僅憑原告就簡易問題之回應,即認 定原告內在認知即當然無意思表示之缺陷。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締約過程中,所回答住處、工廠面積,以及相鄰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等問題,僅係就系爭土地上建物狀況簡單描述 ,且回答之語意含糊不清,尚不可與處分系爭不動產出售、 租賃等複雜事務之能力比擬,況工廠、住家之實際面積,需 透過鑑定程序確認,原告所陳是否當然與事實吻合,亦非無 疑,尚無從僅憑原告嘗試性之回話,即推論原告之認知功能 毫無缺損。再者,仔細觀覽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內容,亦可發 現原告於回答代書相關問題時,仍時有出現「眼神左右張望 ,忽而看向代書,忽而看向吳秋蘭」之眼神渙散反應(詳附 件),此與106 年12月27日原告在迎旭診所鑑定時之反應, 完全相同,堪信原告為買賣、租賃之法律行為時,辨識意思 表示之能力有顯著欠缺。
⒌系爭買賣、租賃契約固於106 年9 月26日簽訂之同日即經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進行公證。然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自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院後,其JOMAC 之能力(即判斷能力、 定向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計算能力)即有顯著退化, 於簽訂系爭買賣、租賃契約時,亦有出現眼神渙散,注意力 無法集中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詹孟龍就當 天經公證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般的SOP 就是會 確認雙方就契約內容有無問題,需不需要再念一次,原告之 反應已忘記;我印象比較深是原告的簽名,原告好像有中風 ,他的慣用手應該是右手,但是他用左手簽名,是藉此判斷 原告之精神狀態正常;我只確定我的公證書是有效的,至於 原告有沒有仔細聽,有沒有用心,我沒有辦法知道,但是他 確實願意簽名;原告並沒有異於常人之處,我如果覺得有問 題的話,我會跟他多聊兩句,確定他有無正常,所以這件在 判斷上一開始就認為原告正常;其有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 然原告之反應無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背面至第 214 頁背面),可徵詹孟龍於106 年9 月26日公證時,就原 告中風之認知能力未進一步確認,對原告公證當時之回答毫 無記憶,甚且於朗誦系爭買賣、租賃契約內容時,亦無仔細 觀察原告理解契約文義與否之反應,證人詹孟龍徒以原告用 左手於系爭買賣、租賃契約上簽名,即逕判斷原告精神狀況 正常,就原告識別能力之判斷顯失精準,無足憑信。詹孟龍 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士,且其對原告外觀行為之觀察,亦有前 開瑕疵情事可指,僅憑系爭買賣、租賃契約經公證,以及證 人詹孟龍於審理時之證述,難據以認定原告106 年9 月26日
所為之買賣、租賃行為,係於精神狀態健全下所為之意思表 示。
⒍綜上,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手術後,認知及判斷能力已有 顯著退化,而依被告所提出106 年9 月26日之簽約錄影光碟 內容,亦可查原告該時之精神狀態與106 年12月27日迎旭診 所進行鑑定時無明顯不同,又系爭買賣、租賃契約經公證, 以及證人賴秉庸、詹孟龍於審理時之證述,均無法推論原告 理解買賣、租賃之法律上意義,而有處理財產之辨別事理能 力,是以本院認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時係處於無法辨識該 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狀態,其所為買賣、租賃以及基於買賣 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 效,是系爭買賣、租賃契約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契約,均不成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買賣債權暨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成立,已如前述,是系爭土 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被告得 就返還637 萬1,637 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 因買賣契約無效,受有附表三所示共2,248 萬元之利益,致 其受損害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茲分論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僅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且 備具抵銷適狀之要件合致,債權人方可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⒈點「本案係 因買賣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已製作公證文書)現因賣方( 即原告)無力清償,故將本案之不動產出售予買方(即被告 ),以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有關本案買賣價金係由買賣雙方
合意訂立。」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系爭買賣價 金被告業以系爭還款契約所載之1,300 萬元借款債權抵銷, 原告因此受有1,300 萬元價金之利益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 不成立時,原告對被告即無買賣價金給付之債權存在,不論 系爭還款契約之1,300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未具 備抵銷適狀下,原告均無從以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主張原告受有免除1,300 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之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⑵附表三編號2、9部分:
被告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 )、土地費用登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等資料, 辯稱原告因其代繳土地增值稅共135 萬2,117 元、代書費 1 萬3,000 元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查,被告代繳之土地增值 稅及代書費,均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衍生之費用,系 爭買賣契約自始因原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成立,原告無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之支出,顯 然違背原告之意思,縱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有支出土地增值 稅、代書費等費用,亦難認屬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利 益。
⑶附表三編號部分:
被告辯稱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有將67萬3,246 元提存於本院乙節,固有提出提存書(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為憑,然原告未實際領受被告提存之67萬3,246 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已受有利益。
⑷附表三編號8部分:
被告另辯稱其有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林谷威55萬元之借款債 務,並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95頁)、黃民隆所簽發之本 票(見本院卷一第96頁)、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等件為證,然原告自始否認與林谷威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前開資料或可證明原告與林谷威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被告自始未提出林谷威有實際交付55萬元借貸款項予原 告之證明,尚難認被告就原告與林谷威間存在55萬元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一節,已舉證其說。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 林谷威負有5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不得僅以其匯款予林 谷威之舉,即認原告當然受有利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無據。
⑸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
①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故,代原告清償房屋稅、地價稅 之事實,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額繳款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4 頁)。原告雖爭執徒依前開
資料無足證明被告有代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云云,惟系爭不 動產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前,原告本有依法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之義務,而該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額繳款書資料, 由被告保管而於審理中提出,原告復未爭執形式真正,佐以 原告亦未能提出實際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證明等節,堪信 附表三編號3至5之稅捐,確係由被告代為繳納藉以支付買 賣價金,原告因此受有利益,應屬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前 開所為係屬強迫得利云云,然原告依法本有繳納地價稅、房 屋稅之義務,原告因被告附表三編號3至7之清償行為,受 有免除債務之利益,難認被告係在原告無任何享受利益狀態 下,強迫原告得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強迫得利之情,顯 無可採。
②又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人原告、黃張美華之消費借貸債務而 設定抵押權與華南銀行、新光銀行,而被告向華南銀行、新 光銀行清償附表三編號6、7所示金額後,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即予塗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 、匯款證明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5頁、第105 頁至 第108 頁),原告受有塗銷抵押權利益之利益甚明,原告主 張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原告所為清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未受有利益云云,殊無可採。又該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與被 告清償附表三編號6、7借款之金額相當,是被告主張原告 因此受有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利益,亦為可採。 ⑹綜上,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受有637 萬1,637 元利益 【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計算式:18,864+87,857+ 7,478 +7,478 +7,478 +12,272+3,482,159 +44,635+ 1,346,145 +1,357,271 =6,371,637 】,顯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637 萬 1,637 元。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無效時,當事人就 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且雙方因而互負返 還之債務,乃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生,即互有對待給付之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契約均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
,二者間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於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同時,返還所受共637 萬1,637 元利益等情,應屬有據 。
㈣原告得請求確認經公證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於106 年9 月26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識別能力有缺陷,未具備向被告租 賃系爭建物之意思能力,原告所為租賃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無效,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效力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系 爭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聲明雖係記載 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然依卷內卷證資料,其真意係確 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併此敘明。
⒉原告除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外,雖有併請求確認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公證於106 年9 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2087號公證書無效,然此原告此部分聲明,無異就公 證人是否就無效之租賃行為作成公證書為事實確認,非屬法 律關係之主張,況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系爭租賃法律關系不 存在,已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詳後 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前開公證書無效云 云,即非可採,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255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962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其所為買賣、租賃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 均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受領有637 萬 1,637 元之利益,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應命原 告為對待之給付。原告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桃園市│觀音區 │廣 興 │ │ 692 │ 2647.55 │全部 │
├─┼───┼────┼───┼───┼───────┼───────┼──────┤
│2│桃園市│觀音區 │育 仁 │ │ 1078 │ 3300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⒈ │聯邦商業銀行本│聯邦商業銀行中港│106年5月16日 │2900,000元 │UE0四五一一五三│
│ │行支票專戶黃民│簡易型分行 │ │ │ │
│ │隆 │ │ │ │ │
├──┼───────┼────────┼───────┼──────┼─────────┤
│⒉ │聯邦商業銀行本│聯邦商業銀行中港│106年5月12日 │9200,000元 │UE0四五一一五0│
│ │行支票專戶黃民│簡易型分行 │ │ │ │
│ │隆 │ │ │ │ │
├──┼───────┼────────┼───────┼──────┼─────────┤
│⒊ │聯邦商業銀行本│聯邦商業銀行中港│106年6月14日 │ 300,000元 │UE0四五一一六一│
│ │行支票專戶黃民│簡易型分行 │ │ │ │
│ │隆 │ │ │ │ │
├──┼───────┼────────┼───────┼──────┼─────────┤
│⒋ │聯邦商業銀行本│聯邦商業銀行中港│106年6月14日 │ 200,000元 │UE0四五一一六二│
│ │行支票專戶黃民│簡易型分行 │ │ │ │
│ │隆 │ │ │ │ │
├──┼───────┼────────┼───────┼──────┼─────────┤
│ │ │ │總計 │12600,0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物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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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抵償原告對被告│本金1,300 萬元;│被證1 、被證│本院卷一第73-7│
│ │之借款債務 │2.5 月之利息52萬│16、被證22 │6 、183-186 、│
│ │ │元 │ │278 頁 │
├──┼───────┼────────┼──────┼───────┤
│2 │代繳土地增值稅│135萬2,117萬元 │被證3 、被證│本院卷一第97 │
│ │ │ │22 │-98、278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