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54號
TYDV,107,重訴,25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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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倍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彥潔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謝和祿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閤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壹佰陸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閤以伍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 零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陳○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廷以伍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 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陳○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僅列原告陳○廷,並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嗣於103 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 院追加陳○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變更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新臺幣(下同)4,208,705 元,及自追加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1 月5 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閣3,980,675 元,及自追加變更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4 年1 月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陳○廷陳○閤陳義仁之子女,原告均係就本件事故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上開請求賠償金 額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訴之變更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劉月嬌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山 葉管弦樂器」(下稱山葉樂器行)之負責人,被告謝和祿則 以更換廣告招牌燈管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劉月嬌 因山葉樂器行店外廣告招牌燈管故障不亮,遂委請被告謝和 祿更換招牌燈管,招牌鐵架由上而下分為6 格,每格豎立直 式燈管3 支,共18支,招牌最下方之第7 格為「雙燕樂器」 招牌,不在更換範圍。被告謝和祿囿於登高器材,再委請以 更換廣告招牌燈管為業之「晟捷廣告社」承作,被害人即「 晟捷廣告社」實際負責人陳義仁率訴外人即學徒林聖宏與被 告謝和祿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至上址更換廣 告招牌燈管。被告謝和祿為專業人員、監工人員,本應注意 施作招牌燈管更換工程時,應先檢查、切斷招牌電源,被告 陳劉月嬌身為場所負責人於被徵詢招牌電源是否關閉時,亦 應確認招牌電源處於關閉狀態,以維護施作人員之安全,而 依被告之經驗、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處, 然被告陳劉月嬌於被告謝和祿之妻洪秀麗詢問是否關閉招牌 電源時,疏未注意確認,即泛稱電源已關閉,而被告謝和祿 亦疏未為任何檢查確認招牌電源關閉之舉,即任由陳義仁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以吊籃將林聖宏送至招牌第1 格處,開始 施作招牌燈管之更換工程。林聖宏隨即因手感觸電而呼喊有



電,陳義仁聽聞後因擔心是正常電源未關閉以外之不明漏電 所致,即攀爬鋁梯至招牌第7 格附近剪斷電源線後下鋁梯, 該電源線頭因而裸露,同時聽聞林聖宏呼喊有電之被告謝和 祿,仍疏未任何查驗招牌電源關閉與否。嗣林聖宏仍呼喊有 電,被害人陳義仁聽聞後,疏未注意佩掛安全帶、亦未戴用 安全帽、絕緣手套,即再次攀爬鋁梯至招牌第7 格附近檢查 ,卻不慎觸及通電之該電源線頭,因感電而失去意識,於當 日下午2 時42分自鋁梯墜落觸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
(一)原告陳○廷部分:
原告陳○廷為92年11月出生,於被害人陳義仁死亡時年僅 10歲,尚須受扶養10年4 月1 日,由被害人陳義仁及張倍 慈等2 人共同負擔,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 為扶養標準,每月為19,4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扶養 費1,208,705 元。又原告陳○廷頓失慈父,悲痛不可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4,208,705 元。(見 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卷第8 至10頁)(二)原告陳○閤部分:
原告陳○廷為90年12月出生,於被害人陳義仁死亡時年僅 12歲,尚須受扶養8 年4 月18日,由被害人陳義仁及張倍 慈等二人共同負擔,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 為扶養標準,每月為19,4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扶養 費980,675 元。又原告陳○廷頓失慈父,悲痛不可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3,980,675 元。(見本 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卷第7 至8 頁)(三)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4,208,705 元 ,及自追加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1 月5 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閣3,980,675 元,及自追加變更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4 年1 月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劉月嬌: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系爭事 故發生當天是因為電線線路壞掉所以才會請被害人陳義仁 去修繕,故被告認知電源係關閉狀態;被害人陳義仁第一 次爬梯上去剪電線時,知悉電線可能有電、故上去剪電線 ,被害人陳義仁剪斷電線後未包覆線頭,創造系爭事故發



生之風險,是被告陳劉月嬌造成未確認電線是否有電造成 電擊他人之風險,其因果關係已中斷,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係被害人陳義仁第二次攀爬上梯時,因其未配帶防護措施 ,而誤觸碰到其剪斷之電線;另本件沒有被害人陳義仁感 電之確切證據,被害人陳義仁搥打自己心窩的行為,亦無 法排除本身可能患有心臟方面的疾病;縱認伊有過失,原 告計算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未扣除中間利息,且被害人陳義 仁亦與有過失,是以,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置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謝和祿: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當時被害 人陳義仁已剪斷電線,卻仍感電,是否尚有其他電源,存 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一)被告陳劉月嬌為山葉樂器行之負責人,被告謝和祿則以更 換廣告招牌燈管為業。被告陳劉月嬌因山葉樂器行店外廣 告招牌燈管故障不亮,遂委請被告謝和祿更換招牌燈管, 上開招牌鐵架由上而下分為6 格,每格豎立直式燈管3 支 ,共18支,招牌最下方之第7 格為「雙燕樂器」招牌,不 在更換範圍。
(二)被告謝和祿再委請以更換廣告招牌燈管為業之「晟捷廣告 社」承作,被害人即「晟捷廣告社」實際負責人陳義仁率 學徒林聖宏與被告謝和祿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 至山葉樂器行更換廣告招牌燈管。
(三)由被害人陳義仁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以吊籃將林聖宏送至 招牌第1 格處,開始施作招牌燈管之更換工程。被害人陳 義仁攀爬鋁梯至招牌第7 格附近剪斷電源線後下鋁梯。(四)當日林聖宏呼喊有電之事,兩造均不爭執。(五)當日林聖宏呼喊有電後,被害人陳義仁再次攀爬鋁梯。(六)被害人陳義仁於102 年7 月16日日下午2 時42分自鋁梯墜 落觸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 ,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七)上開案件,被告謝和祿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均遭判「業 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劉月嬌均遭判「過失致死罪」。(八)原告陳○閤陳○廷於被害人陳義仁死亡時年12、10歲。 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37.8年,被害人 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 。
(九)原告陳○閤係90年次、陳○廷係92年次,2 人於被害人陳 義仁死亡時均仍屬未成年人,各尚須受扶養8 年4 月18日



、10年4 月1 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謝和祿陳劉月嬌是否有侵權行 為,須為上開被害人陳義仁死亡案件,對原告2 人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二)承上,則原告2 人對被告謝和祿陳劉月 嬌請求給付相當於成年前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三)被告主張被害人陳義仁與有過失,且係 重大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謝和祿陳劉月嬌有侵權行為,須為上開被害人陳義 仁死亡案件,對原告2 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關於被告陳劉月嬌部分:
(1)經查,從事水電工程,更換電線管線、燈管或其他電器產 品,不論其施工之方法為何,本有意外危險發生之虞,此 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而修理電器,應先切斷電源,此為一 般人所共知。被告陳劉月嬌為山葉樂器行負責人,本件廣 告招牌及電力總開關均在山葉樂器行控制範圍內,其屬場 所主人,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 以避免施工人員受有意外災害,自應負有對危險源監督義 務之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陳劉月嬌於被告謝和祿之妻 洪秀麗詢問是否關閉招牌電源時,未再確認等情,為被告 陳劉月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不否認。
(2)次查,證人即山葉樂器社前職員涂佩妏,於刑事案件中證 稱:「102 年7 月16日下午,我有在山葉樂器社上班,老 闆被告陳劉月嬌也在店裡,當時有印象施工人員有告知我 們要關電源,被告陳劉月嬌沒有說要確認電源關掉。」(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 8 頁反面至第9 頁)。證人涂佩妏作證表示確有施工人 員要求切斷電源,但被告陳劉月嬌置若罔聞。
(3)另被告謝和祿於警詢表示:「我在騎樓收拾施工的機具, 我有聽到陳義仁的員工喊叫要趕快把電源關掉,我馬上進 入店家,要店家趕快把電源關掉,陳義仁隨後就墜樓了。 」、「店家的總電源是陳義仁的員工喊叫要趕快將電源關 掉時,我才進入店家,要店家趕快把電源關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9 頁反面),於刑事案件中證 稱:「關於本案,在先前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實在。」、 「到現場的時候,我太太洪秀麗就進去跟老闆娘陳劉月嬌 說我們現在要施工,電源不要開,當時老闆娘陳劉月嬌講 說招牌好久沒有用,電源沒有開,我們就出來,陳義仁就 開始施工了。」(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二第10 頁反面、第12頁),被告謝和祿作證表示其央請洪秀麗



陳劉月嬌電源是否關閉之情。
(4)再查,證人洪秀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被 告陳劉月嬌說電(燈)不要開,被告陳劉月嬌說(燈)很 久沒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更換燈管前會請店家關 燈。本案事發當天更換燈管前,我有向被告陳劉月嬌確認 招牌燈管的電源有沒有關,被告陳劉月嬌答稱燈好久沒用 ,沒有開了,且也沒有親自檢查電箱裡的電源有無關閉。 我確實有先問被告陳劉月嬌燈有沒有關,我說要做好,要 試電才進去開燈,被告陳劉月嬌說好。」(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658 號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第19 1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則證 人洪秀麗證稱被告陳劉月嬌知悉應切斷電源以便施工。是 以,被告陳劉月嬌為場所主人,知悉被害人陳義仁等施工 ,卻漠不關心,不採取任何注意措施,未確實關閉電源, 俟被害人陳義仁觸電墜地,始行關閉電源,自應認被告陳 劉月嬌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5)復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 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 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 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 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 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 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陳劉月 嬌為場所主人,知悉被害人陳義仁等施工,未採取任何注 意措施,亦未確實關閉電源,已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縱認被害人陳義仁剪斷電線時未包覆線頭,惟其電線通 電之事實,仍係起因於被告陳劉月嬌未確實關閉電源而致 ,果若確實關閉電源,剪斷電線時未包覆線頭不致生令人 感電之結果,是此行為自難認有因果關係中斷,則被告陳 劉月嬌前開辯詞,顯非足採。
2、關於被告謝和祿部分:
(1)依主承攬契約、次承攬契約,依法均為承攬契約,在主承 攬契約場合,原承攬人即為定作人,第一承包者為承攬人 ;在次承攬(轉包)契約場合,原承攬人立於定作人之地 位。
(2)被告陳劉月嬌因山葉樂器行店外廣告招牌燈管故障不亮, 遂委請被告謝和祿更換招牌燈管,被告謝和祿再委請以更 換廣告招牌燈管為業之被害人陳義仁承作,被害人陳義仁



率學徒林聖宏與被告謝和祿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 ,至山葉樂器行更換廣告招牌燈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謝和祿將本件更換燈管工程,轉包予被害人陳義仁經 營之晟捷廣告社承作,對晟捷廣告社而言,被告謝和祿即 為定作人,而被告謝和祿每支燈管從中賺取50元利潤,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其負次承攬定作人及現場監工之責, 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自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對 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責任。
(3)經查,證人吳采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們施工經驗 ,有電就不會上去施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 21頁)。次查,證人洪秀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更換 招牌燈管前,安全上就是我們會先跟店家說把招牌燈關起 來,確認說有關了,我們就施工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658 號卷一第188 頁)。
(4)而證人林聖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更換燈管首應注意 者,就是關閉電源,總開關跟招牌開關都要「巡」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一第255 頁反面)。則施 工前確實應關閉電源,且被告謝和祿在現場監工,其明知 知陳義仁林聖宏均未使用手套、安全帶、安全帽等,更 應立即勸阻,卻放任被害人陳義仁繼續施工,容忍危險狀 態繼續存續,致被害人陳義仁感電後墜地,顯有不作為之 疏失。另被告謝和祿僅透過其妻洪秀麗口頭詢問被告陳劉 月嬌有無關閉電源,洪秀麗及被告謝和祿2 人均未親自未 進屋查看或為任何檢驗之舉,即貿然相信電源已關閉而任 由陳義仁等人開始施作,在工程進行中,被告謝和祿更聽 聞林聖宏呼喊有電,依專業知識,尤應思及施作人員已陷 於感電之高度危險狀態,理應確實檢查相關設備,卻未為 任何檢查電源關閉與否之舉措,被告謝和祿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亦有不作為之疏失。
3、被告2 人迄今對於被害人陳義仁是否係因感電致身體墜落 、頭部碰地致死,存有疑義。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學徒林聖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102 年7 月16日下午,我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施工, 是被告謝和祿委託的,施工前沒有提供安全帽、絕緣手套 跟防墜安全裝置,當時我使用吊籃上去4 樓高,我有觸電 ;我看到陳義仁沒有帶絕緣手套,一手拉著招牌旁鐵條, 一手拍打招牌搥心臟,我叫下面的被告謝和祿關電源,隨 後陳義仁掉下去;陳義仁有抖動、搥招牌又搥心臟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18頁、第21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問被告謝和祿電源是否關閉,被告謝和祿



說已經關了,招牌電燈很久沒用了;我當時在4 樓高度發 現有電,對下面大喊有電,陳義仁爬上來剪電源線又下去 ,我發現燈管跟變壓器間還是有電,我跟被告謝和祿說為 何有電,被告謝和祿沒有理我,就從招牌爬下去,所以我 又對下面大喊有電;我聽到打招牌聲音,就看到陳義仁拉 招牌,手還打招牌,然後就掉下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字卷第94頁、第9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在102 年7 月16日下午與陳義仁到山葉樂器行,要更 換店面招牌6 格裡的全部燈管,是被告謝和祿叫工的,到 場有看到被告陳劉月嬌;招牌燈管跟一般燈管不一樣,每 支招牌燈管都有上下各1 條電線要接,更換時2 條電線都 要剪,換好燈管後再接回電線;陳義仁操作吊籃讓我上去 換燈管,我要換招牌第1 到第3 格,我是學徒,換很慢; 招牌第4 到6 格是被告謝和祿換,他有戴手套,他換完就 下去;我沒有戴手套,在招牌第1 格剪電線時摸到電線就 被電到,那個電到很麻,我手一直甩,是被蠻強的電流電 到,我就講說有電,陳義仁爬上到相字卷第74頁照片我用 鉛筆圈選的地方,即約山葉樂器行2 樓「雙燕樂器」處招 牌第7 格附近,把電源線剪掉,我有看到,被告謝和祿應 該也有看到,但他沒有阻止陳義仁;之後我換到招牌第2 格時還是被電到,會麻,我說還有電,陳義仁說哪有可能 ;我聽到下面有打看板砰砰砰的聲音,我才往下看,看到 陳義仁腳踏在鋁梯上,已經轉身面向馬路,一手拉著「雙 燕樂器」招牌旁的鐵條,一手拍著壓克力的招牌,又搥心 臟,陳義仁的頭、手、身體一直顫抖、晃動,抓鐵條的手 被黏住、沒有動,陳義仁拍招牌的手曾經來拍胸部,我直 覺他觸電,「(問:你看到他的頭有抖動,手在拍,這中 間大概持續多久?)很久,到電源關掉的時候,他才掉下 來。」他是頭部先著地,變成面朝地趴著,「確定陳義仁 不是因為踩空掉下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一第252 頁至第256 頁、第258 頁至第266 頁)。 (2)證人即被告謝和祿之妻洪秀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 案更換燈管時我有去現場,林聖宏在吊籃裡換燈管,一直 敲吊籃很大聲,喊漏電還是電到了,陳義仁本來在樓下操 作吊車,因為聽到就爬鋁梯上去,應該是剪電線,當時被 告謝和祿在3 樓處換燈管,有戴手套;之後被告謝和祿站 在騎樓下,要看林聖宏再喊什麼時,陳義仁就掉下來,我 在騎樓也有看到陳義仁掉下來,他臉朝地等語(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2頁 至第194 頁)。




(3)被告謝和祿亦陳稱:「我在換3 樓時候,林聖宏在4 樓就 喊有電有電,陳義仁就爬梯子到2 樓剪電線,陳義仁剪好 下來,差不多7 、8 分鐘我就換好從3 樓下來,差不多3 、4 分鐘後,我又聽到林聖宏在4 樓上面喊有電有電,然 後我就跑過來看林聖宏,那時我在走廊旁邊看,我不敢跑 出去外面看,怕東西掉下來,我在騎樓看,那時我轉頭要 進去店裡面叫關電,看到陳義仁掉下來。」(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一第39頁反面)、「我上去的時候, 林聖宏就喊有電,這是第1 次,陳義仁就往上面爬上來, 剪掉1 條線,那時我也在上面,本來電線有2 條,陳義仁 爬上來先剪其中1 條電線,我在中間開始要換;林聖宏要 換時又被電到,他就再喊,陳義仁再爬上來,再剪第2 條 ,陳義仁上來2 次,剪2 條,我換好後,我就下來收工具 。他在(再)喊漏電,在敲籃子,我轉身過來要關電,陳 義仁就掉下來了。」(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一 第266 頁反面)、「我當天施工的時候有戴布的手套。陳 義仁當天沒有戴手套。我沒有觸電,但不敢講上面沒有電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二第15頁反面)。 而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人員胡聖 揚於偵查中則證稱:即使招牌外框無漏電,燈管跟變壓器 如果在通電狀態,還是可能會觸電;陳義仁唯一觸電可能 就是摸到剪斷的電源線,這電源線是招牌的電源線(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我有受過訓練,有到現場檢查,被剪斷的電 源線是招牌電源,因為就一個迴路,電源打開時是203 伏 特,關的時候是0 伏特,所以很確定;我們推測陳義仁感 電,是因為電源線剪斷處的電壓量測值是203 伏特,而招 牌金屬外框的電壓量測值只有3.8 伏特,3.8 伏特不會感 電,這是以伏特數判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
(4)另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陳義仁未經解剖,然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8410號 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5 )醫文字第1051103532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亦載明,被害人陳義仁「主要傷勢集中於顏 面右側、右胸鎖骨及乳房肋骨處,應是頭、胸部先著地, 依一般人有意識墜落前手部持續緊握狀態,短距離墜落應 以臀部、腿部優先著地,堪認死者(陳義仁)於墜落時可 能短暫失去意識,有觸電可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58號卷三第10頁反面)。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亦認被害 人陳義仁係因感電而自2 樓高度之鋁梯墜落於地,有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 。
(5)被告雖一再否認被害人陳義仁為感電而墜落、甚至認被害 人陳義仁係因自身舊疾而致己墜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 至14頁),然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業已表明,電流進入 人體仍可能不造成皮膚電擊燒灼傷,而使人體心臟麻痺, 一般遭受110 至220 伏特電壓電擊亦常見皮膚無電擊痕特 徵,而不必然有焦炭、焦疤、暗紅灼傷等傷情,也可造成 驚嚇跌倒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三第11頁 反面至第12頁反面)。則因被害人陳義仁係因感電失去意 識而墜地,雖其屍身雖未發現電擊痕,仍不能推翻前揭感 電墜地之認定。是以,被害人陳義仁係於第2 次攀爬鋁梯 後,因誤觸裸露之電源線頭而感電,身體墜落、頭部碰地 致死,足以認定。被告2 人前開所辯被害人陳義仁自身痼 疾、患有心臟方面的疾病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參 佐、又僅係憑單一搥胸動作即妄言他人疾患,無任何關於 被害人陳義仁於臨床醫學或檢查研究數值之參考依據,洵 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原告2 人對被告謝和祿陳劉月嬌請求給付相當於成年前 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有規定。復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 旨參照)。
2、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陳義仁係於第2 次攀爬鋁梯後,因誤 觸裸露之電源線頭而感電,身體墜落、頭部碰地致死一事 ,均有過失,自應就其生命權受侵害之結果,負過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陳○閤陳○廷,分別為被害人之子 女,其等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當, 茲分述如下:




(1)法定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 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財力不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
(2)原告陳○閤部分:
查原告陳○閤係90年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12歲,至成 年前自不足以維持生活,尚須受扶養8 年4 月18日,由被 害人及其配偶2 人共同負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被害人生前於102 年收入約14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害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它薪資收入 以供參酌,故以每月平均11,667元為其薪資收入標準;而 原告主張依桃園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9,490元為 其扶養標準,顯已逾被害人之經濟能力範圍。另審酌被害 人與原告均係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9,131元為其扶養標準,亦已逾被害人之經濟能 力範圍。故僅以上開年收入14萬元計算被害人負擔之扶養 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000,673 元【計算方式為 :140,000 ×6.00000000+( 140,000×0.0000000)×(7.0 0000000-0.00000000) =1,000,672.0000000000 。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2+18/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被害人係與其配偶2 人共 同負擔,故被害人原應負擔之部分為500,337 元(1,000, 673 ÷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陳○閤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原告陳○廷部分:
查原告陳○廷係92年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10歲,尚須 受扶養10年4 月1 日,由被害人及其配偶2 人共同負擔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年收入14萬元計算被害人負 擔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0,326 元【計算方 式為:140,000 ×8.00000000+( 140,000×0. 00000000) ×( 8.00000000-0.00000000) =1,190,326.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2+1/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被害人係與其配偶 2 人共同負擔,故被害人原應負擔之部分為595,163元( 1,190,326 ÷2 ),則原告陳○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如能注意於施工前確實 應關閉電源,當可輕易防止系爭事故與損害結果發生,過 失程度非輕之加害情狀,而被害人事故發生時年約42 歲, 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37.8年,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害人為原告2 人之父,尚得與其等相處約37. 8年,時日均非短,平日家庭相處情形和睦,原告2 人遭逢 父喪,影響深遠,被告2 人如僅給付扶養費,仍不足慰撫 原告2人驟失至親所愛之精神痛苦,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 程度、所得、財產與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精神慰撫金 各以300萬元為適當。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2 人未能注意 於施工前確實關閉電源,有未盡妨害損害發生之義務,但 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應注意自身安全,在施工之 場所,聽聞學徒呼喊有電,攀爬鋁梯,剪斷電源線,其未 佩掛安全帶,亦未戴用安全帽、絕緣手套,亦有過失,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2 人賠償金額50%為適 當。準此,原告陳○閤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5 0,169 元(計算式:【500,337 +3,000,000 】5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廷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797,582 元(計算式:【595,163 +3,00 0,000 】5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變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見本院103 年度附 民字第282 號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陳○閤1,750,169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廷 1,797,582 元,及均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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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