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2號
TYDV,107,訴,60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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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 萬4,00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當庭減縮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93 萬4,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友達光電龍 科廠區餐廳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就友達光電龍科廠區之員工餐廳(下稱系爭員工餐 廳)委託原告提供葷食自助餐予友達光電龍科廠之員工,且 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由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 止。依系爭契約之第5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於收訖原告所 開立發票之60日內,將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應給付原告之費 用以電匯之方式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被告雖以其名義 或透過萬廚通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名義,分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



新明分行之帳戶與唐家漢餐小吃店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 行之帳戶,惟從103 年4 月30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 每期所給付之費用均有短缺,被告積欠原告共493 萬4, 005 元(計算式:發票金額共4,586 萬1,498 元-撥款金額共4, 092 萬7,493 =差額493 萬4,005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493 萬4,005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4,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因原告提供葷食自助餐予友達光電龍科廠區之員工,必須使 用被告在系爭員工餐廳所設置之設備,故兩造於系爭第5 條 第5 項約定:「商場前後場區域、打菜台內側、殘菜間、廚 房、垃圾及相關用品,乙方(即原告)應每日清理並負責清 運,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1項約定「乙方如 有共用使用團膳商場合約區域之設備與設施(非AUO 所屬資 材設施、如洗碗機、配膳設施等);需依當月實際刷餐數之 比例,與資材設備所有人共同分攤相關費用」等語。又友達 光電龍科廠所要求之餐具品質及規格,於北部地區僅吉維那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維那公司)有提供,但礙於 友達光電龍科廠區地處偏遠,不易尋得願合作之廠商,故由 被告自行購置大批規模相符之餐具、隧道式高溫洗碗機設備 ,作為餐具清洗之用,並由被告僱工清洗,是依前開約定, 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分擔。又參酌系爭員工餐廳之最低消費額 度為每人51元,而吉維那公司之自助餐餐具洗滌費用每份餐 具為7.9 元,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15% (計算 式:7.9/51≒15%)作為計算依據。另被告考量清洗人員之 薪資,原告無法於其之營業所得稅中扣除,被告遂將5%營業 營業稅部分貼還予原告,則原告每月負擔之管理費,實際上 平均約為原告請款金額之10.3%(會因刷餐數不同而略有誤 差)。何況,被告提供之相關設備與人力成本相較於吉維那 公司之報價單上載的價格還要更高,被告未將此成本加計於 原告應分攤之管理費中,仍依吉維那公司之價格作為計算管 理費之標準,足見被告確有依據系爭契約與兩造關於原告應 負擔其請款金額之15% ,充作應給付予被告管理費之約定, 合理計算原告應分攤之管理費用。
㈡ 又被告之經理郭永富於履約期間將請款資料製成EXCEL 檔案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作為原告填寫發票請款之依據,該 檔案內即有15% 管理費之計算,原告自當知悉與被告間之管 理費之約定。另被告自103 年4 月30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時



起,即實際計算扣除原告所應分攤之費用(平均約原告請款 金額之10.3%充作應給付予管理費),以電匯之方式匯入原 告所指定之帳戶中,此方法行之2 年有餘,原告均無異議, 倘若真有短付之事,原告豈有捨棄求償債權之途徑,而以每 月2 分利之利率,向被告預先支應款項以便周轉之理。再者 自黃瑞琴於105 年11月28日於預支單上填載「9/16-10/151, 00,7627 已付清之文字」等語,可見原告已充分瞭解發票與 實際給付之差額即為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外,亦足以證明被 告於105 年10月款項已全部足額給付予原告,是原告稱被告 尚積欠原告493 萬4,005 元,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
㈡ 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收訖原告所開立 之發票6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同 條第5 項約定,商場前後區域、打菜台內側、殘菜間、廚房 、垃圾相關用品,原告應每日清理並負責清運,相關費用由 原告負擔;同條第11項約定,原告如有共同使用團膳/ 商場 合約區域之設備與設施,需依當月實際刷餐餐數之比例,與 資材設備所有人共同分擔相關費用;第14條後段約定,針對 餐具清洗作業,雙方應與洗碗公司簽立三方合作合約,相關 設備之移出、移入費用由洗碗公司與原告自行設定吸收,與 被告無涉。
㈢ 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清潔費用或使用設備之費用。㈣ 原告發票金額為4,586 萬1,498 元、被告實際付款金額為4, 092 萬7,493 元,兩者之差額為493 萬4,005 元。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4,005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 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原告應負擔15% 管理費之約定?茲論述 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93 萬4,005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曾約定,原告 應負擔管理費,而被告未給付之493 萬4,005 元即為原告所 需負擔之管理費云云,是被告即需就兩造間曾為前開約定等 節,負舉證之責。
㈡ 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商場前後場區域、打菜台內 側、殘菜間、廚房、垃圾及相關用品,乙方(即原告)應每 日清理並負責清運,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1 項約定「乙方如有共用使用團膳商場合約區域之設備與設施 (非AUO 所屬資材設施、如洗碗機、配膳設施等);需依當 月實際刷餐數之比例,與資材設備所有人共同分攤相關費用 」、第14條中段約定「針對餐具清洗作業,雙方應與洗碗公 司簽立三方合作合約,相關設備之移出、移入費用由洗碗公 司與乙方自行設定吸收,概與甲方(即原告)無涉,乙方不 應有任何異議。」、第6 條約定:「設備:如附表3 」、附 表3 第8 點約定:「乙方需提供之餐/ 炊具. . . 。甲方若 需將餐具委外進行清洗作業,相關委外處理費用及設備藥劑 耗材費用概由乙方或由乙方協議委外廠商支付. . . 」、第 8 條約定:「團膳管理:如附表5 」、附表5 第2 之13點約 定:「乙方同意配合辦理下列事務:2-13應負責餐具之提供 (含耗損)/ 清洗/ 保養維護. . .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99 頁),可見依兩造 間之約定,原告依應負責提供餐具,以及負責供餐區域之環 境及餐具之清潔,倘有使用團膳商場區域之設備與設施,亦 應按比例負擔相關費用。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員工餐廳之餐 具係由被告所提供,且由被告購置遂道式高溫洗碗機設備, 並僱工清洗等節均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被告 就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原告所應分擔使用設備之費 用,得向原告請求。
㈢ 被告抗辯因原告所需負擔之清洗及使用費用費用計算不便, 故兩造約定,以系爭員工餐廳最低消費額度51元,以及吉維 那公司每份餐具清洗費用為7.9 元,計算出原告應分擔之費 用為其請款金額之15% ,充作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費云云。 惟查:
1.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員工餐廳,每 餐提供58元、48元及39元,此3 種餐點價格予友達光電廠之



員工選擇,並非被告所稱之系爭員工餐廳最低消費額度為51 元,是被告稱以最低消費額度之51元,以及吉維那公司清洗 每份餐具所需費用之7.9 元,計算出原告應分擔之管理費為 請款金額之15 %(計算式:7.9 /51 元=15%),是否有據, 即非無疑。
2.再者被告先稱被告自103 年4 月30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時起,即於原告每月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中扣除原告所應分擔 之費用(即請款金額之15% )後,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扣除 該金額之15 %後,亦與被告實際所給付之金額不符,倘兩造 間關於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為請款金額之15% ,被告實際應 給付之金額,理應為原告發票上所載金額之85% ,然被告每 次實際給付之金額,均非如此(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 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尚屬有疑。又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 日提出,何以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扣除該金 額之15% 後,與被告實際所給付之金額不符之質疑(見本院 卷一第197 頁背面)後,被告嗣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改稱 :原告應分攤之管理費為15% ,但被告考量薪資成本並未含 5%營業稅,原告無法於其營業所得稅中扣除,故將5%營業稅 部分貼還予原告,則原告每月所負擔之管理費,實際上平均 約為10.3% (因刷餐數不同而略有誤差值)云云。然倘被告 前開所述為真,則何以於被告答辯之初,對於關於5%營業稅 部分貼還予原告乙節隻字未提,而於本院提出質疑,始更異 其詞,此舉實啟人疑竇。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金 額,可知原告於向被告請款時,已加計5%之營業稅,此有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61頁) ,則何需再將5%營業稅部分貼還予原告,實令人不解。況原 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6 月所請款之金額,依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所陳報之計算方式計算,並扣除原告曾向被告所 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後,亦與被告實際付款之金額不符(見 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又參倘兩造間確有關於原告 應負擔管理費之約定,按理原告應於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時,即自行扣除該部份之金額,或被告於扣除原告應負擔 之管理費後給付原告款項時,亦應同時交付可證明被告已收 受原告所給付管理費之相關憑證予原告,原告豈可能同意由 被告逕自扣除該筆費用後,僅將剩餘之款項給付予原告,而 未取得任何有關其已支出管理費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所述, 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之前開計算方式,係於訴訟中兜湊 而出,難認兩造間確有關於原告應負擔管理費且得於被告應 付款項中扣抵之約定。




㈣ 被告辯稱:被告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時起,均依原告每 月所開立發票金額,實際計算扣除原告所應分攤之費用(平 均約10.3%之管理費),給付原告,此方法行之2 年有餘, 原告均無異議,倘若真有短付之事,原告豈有捨棄求償債權 之途徑,而以每月2 分利之利率,向被告預先支應款項周轉 之理云云。惟查,是否行使或何時行使權利本屬權利人之自 由,而原告未即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反以每月2 分利之利 率向被告預支款項周轉,可能之原因眾多,不排除可能係因 原告考量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曠日廢時,但又為能依約履行系 爭契約之義務,避免違約,不得以始願負擔利息向被告借款 周轉,是自不得以原告未即時起訴向被告主張債權,反向被 告預支款項周轉乙節,即率爾反推該債權不存在。㈤ 被告雖提出黃瑞琴於105 年11月28日簽立之預支單,以證明 確有管理費之約定,且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相關費用均已付 清云云。惟查該預支單記載「茲唐家漢餐因業務需要向金滿 意餐飲管理公司先行支用十月份(10/16-10/31 )貨款新臺 幣554337元」,而前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支 55萬4,337 元之款項,但因該預支單上並無記載「10月份貨 款」之總額及計算方式為何,是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或同意其 應負擔管理費。又該預支單上亦記載「9/16-10/00 0000000 已付清」等語,黃瑞琴稱前開記載係應被告之指示所為之記 載,但不知金額如何計算,觀諸該借支單,確實亦無關於9 月16日至10月15日之費用計算方式為何,是黃瑞琴雖為前開 記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知悉100 萬7,627 元,即係依據被 告於107 年10月12日所陳報之計算方式而得出,故難依此即 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於原告應負擔管理費之約定。又預支單 上係記載「9/16-10/00 0000000已付清」,亦非記載被告應 給付予原告之所有款項均已付清,是此部分記載,亦難解釋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所有款項均已付清,故被告前開所辯, 即不足採。
㈥ 被告又提出電子郵件紀錄,以證明被告曾傳送關於貨款表單 、應開發票明細等附加檔案予原告,以證明原告收受郵件後 ,未對對帳金額表示異議,且繼續供餐,可認對於原告對於 管理費之負擔有默示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13 3 頁)。然觀諸郭永富於103 年6 月26日、104 年7 月1 日 之電子郵件,僅得證明其曾分別傳送2 個檔案至郵件地址為 hZ0000000000@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但無法知悉 該檔案內容為何,是自不得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扣款之原因為 何,而對管理費之負擔有默示之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述, 亦非可採。另被告稱依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陳報之明細表



,其上即有「管理費15% 」之記載,然據黃瑞琴稱: 此為郭永富(即被告之經理)於106 年8 月9 日所交付,然 系爭契約於105 年10月31日已合意終止,此有聲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又無證據 可證明黃瑞琴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取得前開明細表,是 難僅因黃瑞琴持有前開明細表即認其知悉甚或同意負擔管理 費。
㈦ 另參以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內容詳細,又以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本契約及其附約構成本契約之完整合意。任何未記 載於本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8 頁),可見兩造對於權利義務關係均希望能 以書面為之,以示慎重,而原告應負擔管理費之約定係屬系 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實不可能不依前開約定以書面訂之。準 此,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原告請款金額之15 %,作為原告應 負擔之餐具清洗費用及使用設備之費用云云,實質變更其應 履行之契約義務,核與前開兩造契約之約定相悖,洵無足採 。
㈧ 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關於原告應負擔其請款金額 之15% 充作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費,且得於被告應付款項中 扣抵之約定,是被告以原告應負擔管理費493 萬4,005 元, 而未將前開款項給付予原告即屬無據。至被告所稱依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應負責餐具之提供及清洗等費用,然實際上卻 由被告負擔等情即使屬實,亦係被告提供相關單據以為證明 後,另向原告請求之問題,而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抵銷之抗辯 ,本院自無從逕予為抵銷與否之審酌。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 萬4,005 元,併請求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93 萬4,005 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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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廚通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