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鄭玉雪
余陳暖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鄧渼霖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孫王文櫻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曾追加請求被告鄧渼霖應給付孫王 文櫻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鄭玉雪代位受領 64萬元、由原告余陳暖代位受領160 萬4,800 元(見本院卷 一第281 頁),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鄧渼霖應給付孫王文櫻24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均為訴外人孫王文櫻之債權人,並各已取得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惟經聲請強制執行孫王文櫻之財產, 發現其名下竟無任何財產,嗣始查知孫王文櫻早於102 年8 月15日,即已將所有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鄧渼 霖,顯係為脫產而故意為通謀虛偽買賣,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自均屬無效,然系爭房地事後既經被告鄧渼霖移轉予善 意之魏秀美,被告鄧渼霖已無從再將系爭房地回復予孫王文 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鄧渼霖,孫王文櫻僅得請求被告鄧渼 霖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孫王文櫻始終怠於向被告 鄧渼霖為請求,伊等自得基於其債權人身分,代位孫王文櫻 行使權利。茲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鄧渼霖以600 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魏秀美,經以孫王文櫻之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計算 ,並扣除被告鄧渼霖曾為孫王文櫻向訴外人楊洪萱桂清償之 債務60萬元後,被告鄧渼霖仍應賠償孫王文櫻240 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13 條,訴請被告鄧渼 霖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孫王文櫻係伊前配偶王文星之胞姐。伊雖有與孫 王文櫻通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但因系爭房地原本即係鄧渼 霖的婆婆王劉連金要贈送給鄧渼霖的兒子王健有,依民法第 87條第2 項之規定,鄧渼霖自毋需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孫王文 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均為訴外人孫王文櫻之債權人,並各已取得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
㈡、孫王文櫻於102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鄧渼霖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被告鄧渼霖。
㈢、被告鄧渼霖於104 年10月2 日以60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魏秀美,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魏秀美。
㈣、被告鄧渼霖曾為孫王文櫻代向訴外人楊洪萱桂清償債務60萬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渼霖與訴外人孫王文櫻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13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鄧渼霖應給付孫王文櫻240 萬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渼霖與訴外人孫王文櫻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訴外人孫王文櫻之債權人,而孫王文櫻於 上開時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被告鄧渼霖,乃係故意為通謀虛偽買賣,被告鄧渼霖事後 且將系爭房地以6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魏秀美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2773號及105 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同院 106 年6 月22日雄院隆105 司執儉字第85982 號債權憑證、 同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3頁),並為被告鄧渼霖於本院審 理時,先後陳稱:「(被告孫王文櫻與你於102 年8 月15日 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宏竹段6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光華街109 號建物,這次的買賣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我承認有偽造文書,也承認孫王文櫻確實沒 有要出賣上開房地給我的意思」、「孫王文櫻與鄧渼霖間雖 為通謀,……」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24頁反面)。參以被告鄧渼霖前因系爭房地之通謀 虛偽買賣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 案卷核閱確認無誤。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屬明確,可以認 定。
⒉被告鄧渼霖雖辯稱:系爭房地當初既係王劉連金預計贈送予 王健有,王健有又再向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 自毋庸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孫王文櫻云云。惟查: 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鄧渼霖均未就此加以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所為抗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況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 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 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本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 判例謂: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 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 判意旨,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 表示不可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被告鄧渼霖之抗辯,縱令被告鄧渼 霖與孫王文櫻間,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也不可能因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了孫 王文櫻與王健有間真實有效之法律關係,王健有尚不因孫王 文櫻與被告鄧渼霖之通謀意思表示而就系爭房地取得任何法 律上之權利。而依被告鄧渼霖之抗辯,其既自承其係因受王 健有之請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依「繼受取得」及「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王 健有既無權利可向孫王文櫻為主張,則被告鄧渼霖尤無向孫 王文櫻主張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 上依據。是被告鄧渼霖就此所為抗辯,核非有據,為本院所 不採。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鄧渼霖 與孫王文櫻既均明知彼此間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渠 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均 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鄧渼霖與訴外人孫王文櫻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即為有理由,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13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鄧渼霖應給付孫王文櫻240 萬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其立法 理由為:「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 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 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 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 權利,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是否具備而定,債權人如不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時,債權人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 ,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 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參照)。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在內,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訴外人孫王文櫻對原告鄭玉雪負有64萬元本票債務,經高雄 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孫王文 櫻亦對原告余陳暖負有1,604,800 元本票債務,同經高雄地 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 確為孫王文櫻之債權人無誤。
⑵其次,本件前經原告鄭玉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 雄地院聲請對孫王文櫻為強制執行結果,因孫王文櫻已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以致未能執行,由高雄地院核發105 年6 月22日雄院隆105 司執儉字第85982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鄭玉 雪等情,此有債權憑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循此非但可見孫王文櫻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原 告若不代位向被告鄧渼霖提起本件訴訟,顯亦無從保全其等 上開本票債權之圓滿受償,是亦可見原告確有提起本件代位 訴訟之必要。
⑶再者,孫王文櫻與被告鄧渼霖就系爭房地通謀為虛偽之買賣 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事實,既如本院前所認定,因虛偽買 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其買賣當然無效,孫王文櫻本得請求被告鄧渼霖返還系爭 房地,然因系爭房地業經被告鄧渼霖以600 萬元價金出售予 訴外人魏秀美,並完成系爭房地之物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行為,已屬不能回復原狀,孫王文櫻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鄧渼霖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 被告鄧渼霖因不能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因而請求被告鄧渼霖為金錢賠償,即屬有據。
⑷茲因孫王文櫻就系爭房地享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財產權利 ,經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房地所出售予魏秀美之價金 數額為600 萬元加以計算結果,孫王文櫻自得請求被告鄧渼 霖返還300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1/2=300 萬元】,經 扣除被告鄧渼霖先前曾為訴外人孫王文櫻代償60萬元予楊洪 萱桂之金額,孫王文櫻依法仍得向被告鄧渼霖請求返還240 萬元之金錢賠償。
⑸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渼霖對孫王文櫻 所應負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約定利率,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孫王文櫻在本案起訴前曾有向被告鄧渼霖 為催告,惟被告鄧渼霖既經原告代位起訴並為追加聲請狀繕 本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規定,自應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起,對 孫王文櫻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2頁)。 ⑹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 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 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 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 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孫王文 櫻請求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鄧渼霖應向孫王文櫻賠償240 萬元 本息,並表明代位受領,因原告並非逕行訴請被告鄧渼霖應 向原告自己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符民法代位之規定 。
⒊至被告鄧渼霖雖辯稱:原告要求代位受領金錢賠償240 萬元 ,顯已超逾原告所能代位受領之金額云云。惟查: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 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 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孫王文櫻起訴,請求被告鄧渼霖應為 金錢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代位受領被告鄧渼霖清 償之權限。至本件原告之債權數額,客觀上雖均少於被告鄧 渼霖所應負金錢賠償之數額,然債權人若符合民法第242 條 所規定之代位要件,債權人自有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 ,此實與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是否應超過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二者並無關連。蓋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所行使者,終究屬債務人之權利,且所得利益亦係直接歸屬 於債務人,代位受領之債權人仍不得以之專供清償自己之債
權。孫王文櫻依法既得向被告鄧渼霖請求金錢賠償240 萬元 ,則原告本於代位權之規定,自亦有受領上開被告鄧渼霖應 賠償240 萬元之權限。被告鄧渼霖就此所辯,顯係混淆債權 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性,及債權人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 之權限,核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孫王文櫻請求被 告鄧渼霖應賠償不能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金錢 損害共24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理 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鄧渼霖應給付訴外人孫王文櫻24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