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 告 彭信熏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彭信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彭 明堂間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成 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彭明堂所有,嗣以107 年7 月 22日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於107 年7 月 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彭明堂前於107 年3 月15日委託房 仲出售系爭房地,擬將系爭房地變價由兩造均分,後因肝癌 於107 年6 月28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病情惡化於107 年7 月6 日出現意識清醒程度降低 之譫妄(Delirium)現象,不能理解他人意思表示而無意思 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所為 贈與暨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乃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與彭明堂間就系爭 房地於107 年7 月22日成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31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明堂繼承人公同共有 。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彭明堂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非無行為 能力人,因感念病重時被告悉心照料,遂在意識清楚且有行 為能力之情形下,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107 年7 月13日後 彭明堂雖有持續出現譫妄現象,然在醫療照護下亦時有清醒 ,非持續陷於失去判斷及處理事務能力之狀態,107 年7 月 22日簽訂贈與暨所有權移轉契約當天,彭明堂精神狀態良好 ,且係在訴外人即代書梁子深說明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後 ,方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自無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可 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彭明堂所有,然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7 月22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335 號卷《下稱壢 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梁子深於107 年7 月22日前往彭明堂病房,將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書暨契約書)交彭明堂親 自簽名,同日再以彭明堂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 值稅單、契稅單、贈與稅及繳清證明等文件,向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山地登字第1070008657號函暨所附 資料可憑(見壢司調字卷第48頁至62頁)。 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為被告於 107 年7 月20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代理彭明 堂申請,彭明堂有於印鑑委任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 見壢司調字卷第第5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 ㈣彭明堂前曾於107 年3 月15日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銷售系爭房地,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 銷售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㈤彭明堂「因第四期肝內膽管癌,於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 7 月13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
住院,上開住院期間精神意識狀態均正常;107 年7 月13日 至107 年7 月31日轉至腫瘤科病房續住院,…,住院期間之 最後一週因病情發展而陸續出現意識譫妄現象,因而有不能 理解他人意思表示或不能自主表達之情形。」、「…自107 年7 月13日起病程發展明顯惡化,病情不穩定伴隨夜間譫妄 及呼吸不順現象,107 年7 月31日前一週起夜間譫妄症狀更 趨惡化,107 年7 月29日即意識不清直到死亡。依病人病情 研判,其係因進行性癌症導致譫妄,雖在醫療持續照顧下有 時稍微清醒,但無法恢復…」等節,有長庚醫院108 年2 月 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137號函、108 年5 月21日長庚院 林字第1080450534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第121 頁) 。
㈥彭明堂於107 年7 月31日死亡前,未受監護宣告,而兩造為 彭明堂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佐(壢司調字卷第2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所為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31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明堂繼承人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原告為48年生,於107 年7 月 22日時未受監護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彭明堂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9日 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137號函等件(見壢司調卷第17頁至第 27頁、本院卷第24頁)為據,主張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 時已因譫妄現象而無意思能力。然查,本院就彭明堂之譫妄 現象是否為偶發,有無可能回復意識能力一節函詢長庚醫院
,經長庚醫院以108 年5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34號 函覆稱「…107 年7 月31日前一週起夜間譫妄症狀更趨惡化 ,…在醫療持續照顧下有時稍微清醒,但無法恢復…」(本 院卷第121 頁),由前開函文可查,彭明堂之精神狀態雖因 譫妄持續惡化而欠佳,但在醫療持續照護仍有恢復清醒而具 備意思能力之可能,徒憑前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彭明堂於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識狀態。 ⒊證人梁子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贈與契約需彭明堂同意 簽名,才會前往醫院;107 年7 月22日當天下午3 、4 時在 醫院時,彭明堂意識清楚,能坐在病床上答話;關於移轉的 標的及對象,彭明堂雖然沒有主動講出來,但有開口跟彭明 堂確認,彭明堂也點頭同意辦理;當時彭明堂意識清楚,向 其說明也都有點頭或說同意,甚向其詢問要在何處簽名,認 為彭明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9頁、第101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梁子深提供彭明堂 簽署系爭申請書暨契約書之錄影光碟,核與證人梁子深之證 述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逐字稿可據(見本院卷第94頁、 第106 頁),而證人即兩造表哥彭信豪亦證稱:在彭明堂移 轉系爭房地當日,其因接送母親有探望彭明堂;彭明堂雖偶 爾會出現安靜呆坐之情形,然與彭明堂死亡前一週幾乎無法 互動且時間錯亂之狀態相比,其觀察彭明堂決定要過戶房地 之意識狀態清楚,眼神集中非渙散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互核證人梁子深、彭信豪對彭明堂意識狀態之觀 察,佐以彭明堂早於107 年7 月20日時即親自在印鑑委託書 上簽名,委託被告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該印 鑑證明嗣亦供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且彭明堂於 印鑑委託書、系爭申請書暨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尚屬清晰 可辨(見壢司調字卷第50、54、57頁;本院卷第12頁)等節 ,堪認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確係在意識狀態清楚下,表 意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無訛,原告徒以被告女友為 梁子深姪女,立場偏頗等節,即空言否認梁子深證詞之真正 ,要屬無稽。
⒋原告雖主張梁子深於前開過程中,並未說明移轉登記之原因 為贈與,且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見彭明堂是欲將系爭房地出 售(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然查,該委 託銷售契約書簽署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5日,距離彭明堂 107 年7 月22日為贈與意思表示時,相隔有4 個月以上之久 ,彭明堂在此期間內,本非無可能變更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 表示。又,證人即彭信豪於審理中證稱:彭明堂於入院前獨 居且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多仰賴彭明堂母親之老人年金與
被告扶養費負擔,因生活開支需要,打算出售系爭房地;因 房仲無法按預定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故未售出,在售出前彭 明堂身體出狀況,去醫院檢查罹患癌症,所以在醫院接受治 療,不再談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彭明堂住院期間,原告鮮少 探望,照顧責任均仰賴姊姊彭薈珊(即彭信豪母親)、被告 ;彭明堂離世前2 週,身體狀況不好,有徵詢系爭房地處分 之意見,彭明堂認原告較不聽勸,交友狀況複雜,且有吸毒 狀況,擔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後,原告可能會擅自處分 系爭房地,所以起念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 至127 頁),證人即彭明堂姊姊彭薈珊亦證述:彭明 堂入院前因時常依賴被告照顧,且有向其借錢生活,故有意 要將系爭房地出賣;有一天彭明堂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去 醫院,去醫院後彭明堂跟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因為原 告都看不到人;過戶給被告的原因,彭明堂只有表示不過戶 予被告還能過戶給誰;彭明堂所稱之過戶,不是買賣,因彭 明堂對原告很感慨,所謂的過戶手續我的理解並非買賣,而 係要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依證人前 開證述,可知彭明堂前雖因經濟狀況窘迫,有意將系爭房地 出售,但因第四期肝內膽管癌入院治療後,感慨時日無多, 而原告於其住院期間鮮少聞問,多係由被告照護陪伴,以及 原告可能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等節,是決意逕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彭明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動機、目的至為明確, 原告徒以委託銷售契約書,逕推論彭明堂無贈與系爭房地之 意思能力,殊無足採。
⒌原告雖質稱彭信豪、彭薈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作證,渠等前 開證述內容不一,無可採信云云,然彭信豪、彭薈珊與兩造 之親疏關係無二致,與兩造間亦無任何直接利害衝突,衡理 殊無必要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陳述虛偽證言。至證人彭信豪 、彭薈珊證述不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確切日期,證人 彭信豪證述彭明堂住院期間未表示房子要如何處理等節,或 僅係因個人觀察記憶角度不同、時間過久記憶淡忘、回答問 題之用語不夠精確等因素所致,況此等證述之瑕疵均屬細節 ,原告逕以前開證述細節之瑕疵,指摘證人彭信豪、彭薈珊 之證述不可採信,尚屬無據。
⒍基上,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其 意思能力無欠缺,贈與暨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有效,原告 指稱彭明堂存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未能舉證實說, 為無理由。
㈡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既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於107 年7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彭明堂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之爭點 ,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彭明堂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22日成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 年7 月31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明堂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