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本於起訴狀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吳六屘等13人邀買農地所簽耕地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 就24、24-1、25、26、26-1、26-2、26-3、26-4、27、28、 31、32-1、33、34、36、36-1、36-2、37、38、39、43、43 -1、43-2、44、44-1、45、58、4-1 、4-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就前項土地之登記塗 銷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自民國76年7 月14日起 至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就第2 項農地之24、24-1、 25、26、26-1、26-2、26-3、26-4、27、28、31、32-1、33 、34(300 平方公尺)、37、38、39地號土地,共21,871平 方公尺之農地,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加計5 % 之複利利息,賠償原告之損失」。嗣於108 年6 月26日本院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向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 邀買如108 年1 月22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件一附表三所 示之農地(見本院卷一第36頁)所簽耕地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確認原告就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仍存在 暨妨害除去;㈡被告應將重測前桃園縣觀音鄉茄冬坑段對面 厝小段24、24-1、25、26、26-1、26-2、26-3、26-4、27、 28、31、32-1、34、36、36-1、36-2、37、38、39、5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同小段4-1 、4-2 、32、33、34、43、43-1 、43-2、44、44-1、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計30筆或31筆農地總面積為43,583平方公尺之權利 範圍之所有權及債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塗銷;㈢被告於前項
之登記塗銷後,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 被告應自76年7 月14日起至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以 系爭土地中同段24、24-1、25、26、26-1、26-2、26-3、26 -4、27、28、31、32-1、34、37、38、39地號土地,計16筆 農地總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加計5 %之年複利 利息,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經查,原告就上開聲明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 項所為訴 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76年1 月24日分別向原告之父吳六屘 及其餘吳進堂等地主,共計13人邀買如108 年1 月22日民事 聲明狀所附附件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以作為被告興建六輕 廠備案用地,並以訴外人姜秋華代書作為被告之代理人與原 告之父吳六屘暨吳進堂等地主合計13人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惟該附表三土地於當時為耕地,非自耕農身份不得買受 ,被告並無自耕農身份,故系爭買賣契約乃違反當時施行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土地法第30條及臺灣省放領公 有公地扶植自耕農辦法等強行規定,應屬給付不能而無效。 然被告及其代理人姜秋華利用訴外人林維乾、李明家等數十 人為人頭戶將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之私章及身分證件拿去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侵害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就該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原告已受讓承受吳六屘等13人之此部分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向原告之父 吳六屘等13人邀買如108 年1 月22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 件一附表三所示之農地所簽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確認原告 就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仍存在暨妨害除去;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優先承買權,計30筆或31筆農地總面積為43,583平方公 尺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及債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塗銷;㈢被 告於前項之登記塗銷後,應將前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㈣被告應自76年7 月14日起至本件原告勝訴判決 確定日止,以系爭土地中同段24、24-1、25、26、26-1、26 -2、26-3、26-4、27、28、31、32-1、34、37、38、39地號 土地,計16筆農地總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加計 5 %之年複利利息,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父親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若原告以繼承人之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為之,但原告 起訴並無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訴 訟當事人,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另原告父親係與訴外人姜秋華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 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縱令原告欲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 無效,亦不應以被告為爭訟對象,故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亦 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原告父親於76年間簽名出賣,且雙 方已完成履約,嗣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並已發放徵 收補償費完畢,此參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0日 府地價字第0980482386號函回復原告之說明二即明,上開交 易過程均無違法之處。是原告僅憑自身之臆測,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開其上開主張,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回復 請求權均有2 年之消滅時效,其主張亦顯已逾越2 年之時效 期間。
㈤依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及其代理人姜秋華利用林維乾、李明家等數十人為人 頭戶將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之私章及身分證件拿去向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侵害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就該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原告已受讓承受吳六屘等13人之此部分權利)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提出108 年1 月22日民事補正聲 明狀所附附件三之經公證(公證日期為96年1 月15日)之原 告單方聲明文書外(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就該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且原告已受讓承受吳六屘等13 人之此部分權利,本院自無法對其作出有利之認定,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縱 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代理人姜秋華利用林維乾、李明家等數 十人為人頭戶將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之私章及身分證件拿 去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侵害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之所有權(原告已 受讓承受吳六屘等13人之此部分權利)等情為真,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108 年1 月22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件三經公證 (公證日期為96年1 月15日)之文書,該文書之內容約為「 原告向除原告之父吳六屘外等12人地主陳述被告確實有上開 侵權行為之舉,且原告欲受讓該等12人之權利」(見本院卷 一第39頁),可知,原告遲至96年1 月15日已知有上開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卻於107 年11月21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參,顯逾越2 年 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乃無理由等語, 應屬有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 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民事訴訟制度之設置,乃為解決當 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倘當事人提起訴 訟,縱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對於解決私權糾紛並無實益, 徒增當事人與法院間之訟累者,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可言。 經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 原告之父吳六屘與姜秋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 人欄係載明「買主:姜秋華」;另原告雖陳稱:姜秋華為被 告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理人云云,然綜觀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姜秋華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隻字片語, 且原告亦未提出姜秋華與被告公司間存有隱名代理等相關證
明文件供本院參酌,本院實難認被告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買主。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之父吳六屘與 姜秋華2 人,而非被告公司。然原告卻向非締約當事人之被 告請求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縱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 ,亦無從解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見解,尚無確認利益可言 ,而徒增當事人與法院間之訟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 應准許,併予敘明。
㈣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 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 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凡無 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 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 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 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經查, 因本件尚無涉及到原告就其父吳六屘之繼承權存否之爭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原告於本件主 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顯與民法第1146條之要件不符,其此部 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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