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賴志榮
被 上訴人 許迪嵐
上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㈣上訴理由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 審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8,230 元,茲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述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