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朝益
被 告 鄭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所為變更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黃偉圓間具金錢糾紛處理 未果,被告竟因上情而於105 年3 月16日6 時30分許,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前找伊理論,並與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扭打 時,伊將手伸入被告口中遭咬傷,致伊受有右手無名指壓榨 傷合併骨骼及皮膚部分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 有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伊不能工作損失、醫藥費、截肢傷害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一直騷擾黃偉圓,伊始至系爭房屋與原告 理論,且因原告先行抓伊衣領不願放開,伊才推開原告,互 毆過程中伊雖有咬到東西,但不知悉係咬到何物,依據原告 之舉證,難以證明系爭傷害與伊有關;況原告就各項損害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亦難認伊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如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兩造衝突過程中,曾將手伸入被告 口中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 告亦坦認當時有咬到東西(見本院卷第46頁),觀諸被告於 105 年3 月22日警詢時自承:「105 年3 月16日我追到系爭 房屋,他(即原告)就下車辱罵我,且走向我一手掐住我脖 子,另一手準備再掐我脖子時,我出手防衛,後來就與他扭 打3 、5 分鐘後,他突然手伸過來我嘴巴裡面,造成我呼吸 困難,就咬他『手指』。」;105 年5 月25日被告亦於檢察 官訊問時坦認:「我等他停車後,我就找他理論,結果他其 中一手抓住我的衣領,他另一隻手準備過來時我就反擊,我 就徒手往他臉部揮一拳,因為我不知道他另一手過來是要幹 嘛,接下來我們就互相扭打5 、6 分鐘,中間他還想把手伸 到我嘴巴裡,所以我就咬他『手指』。」(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29號【下稱偵字卷】第4 頁反 面、第3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 個月內之偵查程序歷次 所陳,均已坦認當時原告伸手入被告口內時,被告曾咬到原 告「手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之衝突過 程中,曾咬到原告手指之事實屬實。至被告於107 年9 月14 日本件準備程序時,抗辯其不知咬到何物一節,難認可採( 見本院卷第46頁)。
2、又觀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當日即至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 仁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截指及清創縫合手術治療,經醫師 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右手無名指壓榨傷合併骨骼及皮膚部分 缺損(即系爭傷害)」,並於105 年3 月20日出院等節,有 怡仁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105 年3 月16日於怡仁醫 院之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頁、 第28頁至第31頁、第76頁至第79頁),則依原告就醫時間、 受傷部位,併觀兩造爭執經過,堪認系爭傷害應係被告於兩
造衝突咬傷原告所致,被告抗辯其未造成系爭傷害則與事實 不符。
3、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咬傷原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該等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是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之各 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3 月前承包鐵工工程,月收入約10幾 萬元,並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縫合不遂,故其於系爭傷害後約 2 個月才能工作,而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原告就其究從事何工作部 分,已自承不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而 觀原告105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亦查無受 有薪資給付、營利所得之相關紀錄(見個資卷第9 頁至第10 頁),是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之 月收入約10幾萬元,並有2 個月未能工作之情形為真。②、惟觀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有建議原告休養7 日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2頁),併參我國105 年3 月至4 月之最低基 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3頁), 則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向被告請求4,669 元【計算 式:2 萬0,008 元(105 年3 月至4 月之最低基本資)÷30 (一個月之總日數)×7 (怡仁醫院建議休養之日數)=4, 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⑵、醫藥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0萬元之醫藥費損害,且主張被告不得以 健保給付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惟觀原
告所提怡仁醫院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其實際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僅為4,023 元,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受有醫藥費損害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0頁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僅其中4,023 元為有理由。⑶、截肢傷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截肢傷害」30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 、第27頁),惟經本院闡明探詢其所稱「截肢傷害」之內容 為何,原告僅泛稱「就是我的手指頭沒有了,沒有額外再負 擔什麼損失」、「截肢後就無法復原了,我的右手無名指少 了一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未具體陳明其受該等 傷害之具體內涵及相關損失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則就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利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佐以原告為初中畢業、自承 從事鐵工,自承月薪平均約8 萬元;被告大學畢業、為工廠 員工,月薪約3 萬6,000 元至4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87 頁);並參考兩造105 、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8,692 元【計算 式:4,669 元(不能工作損失)+4,023 元(醫藥費)+10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8,692 元】。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7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692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