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真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宇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麗珍即隆昇企業社
被上訴人 關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 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規定至明。又所 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0 萬元,依前開規定,得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具 狀提起上訴,並稱「因卷證繁複,又涉及飛躍上訴,請准閱 卷補呈」云云,顯然沒有依法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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