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3號
TYDV,107,簡上,163,2019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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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曾阿濟 

被上訴人  許洪八美
訴訟代理人 許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桃簡字第34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441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重測前該地號 為111-12地號,下稱甲土地、甲建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向 前手即訴外人呂坤洋於民國91年4 月間所購得(並於91年5 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則係同段87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重測前地號為111-11地號,下稱乙土地), 甲、乙兩塊土地毗鄰,且因被上訴人懼甲土地遭他人占用, 乃於甲土地之左側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築一道矮牆( 高為55公分,下稱系爭矮牆)。距上訴人竟於105 年7 月16 、17日委託訴外人黃景山整理乙土地時,趁被上訴人與家人 出門旅遊不在家之際,將系爭矮牆全部挖掉,而有損害被上 訴人財產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矮牆所有權人之地 位,對上訴人該等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但因系爭矮牆確 有部分(面積為0.56平方公尺)位於上訴人所有之乙土地上 ,故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就如鑑定圖所示甲土地上綠色區 域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回復矮牆原狀,並在回復不 能時,賠償該部分矮牆(下稱甲土地上之矮牆)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22,400 元。(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兩造 土地間之界線,應與甲、乙土地於87年間之經界訴訟即本院 8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相符,亦為現在地籍圖所示現狀 ,並無上訴人所述不符或有往左偏移之情形,是上訴人侵害 坐落甲土地上系爭矮牆之情形,自得以如附件所示鑑定所示 之土地界址為判斷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甲土地上之矮牆回復原狀,或賠償被上訴人重建該部分 矮牆所需費用122,4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所指時、地,僱 工整理乙土地,並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之系爭矮牆



一併拆除,此乃因系爭矮牆係建築在乙土地上,故上訴人加 以拆除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兩造土地間之界線,並未依前案判決所認定部分加以繪測, 反將兩造土地界線往左偏移,而未與兩造土地上方、同段之 863 地號、864 地號間之土地界線相交,實與前案判決認定 不同,此舉已使乙土地面積減少,亦因此使如附件鑑定圖所 示系爭矮牆僅餘部分0.56平方公尺位於乙土地上,餘3.13平 方公尺均位於甲土地上,實則系爭矮牆若依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土地界線,應全部位於乙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顯與 前案判決及實情不符等語置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73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 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 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甲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許進益間,於 8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為111-9 地號)、870 地號土地,與許進益所有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111-15、113-21、11 3 -9地號)、896 地號土地有經界糾紛,先經本院於86年12 月18日以86年度桃簡字第68號判決,嗣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後,本院於89年5 月25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 決認定以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2-A3-A4-A5-A6-A7-A8實線, 為871 地號、870 地號與869 地號、872 地號間之土地界址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兩 造對此亦不為爭執,可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一)附 件鑑定圖所示869 地號土地與870 地號土地之界線,是否與 複丈成果圖所示A5-A6- A7-A8間實線相符?(二)系爭矮牆 占用869 地號土地面積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 回復矮牆原狀或賠償修復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附件鑑定圖所示869 地號土地與870 地號土地之界線,確 實與複丈成果圖所示A5-A6-A7-A8 間實線相符: 1、觀諸附件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可知複丈成果圖上所載86 9、87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A5-A6-A7-A8 實線,係與甲 土地、乙土地上方之863 地號、864 地號(重測前為113- 30、113-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相交,惟鑑定圖上兩造土 地間之界址,卻與土地上方833 地號、864 地號不相交; 暨複丈成果圖上之A8點雖位於863 、864 、869 、870 地 號等土地交界點上,惟臺北市政府地政土地開發總隊(下



稱開發總隊)依本院之要求將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5-A6-A7 -A8 等點及實線連線標示於鑑定圖上時,該A8點卻落於86 3 地號內。兩者形式上似有不同,上訴人因此認為附件鑑 定圖所繪測兩造土地間之界線顯與前案判決所認定如複丈 成果圖上所載A5-A6-A7-A8 所載實線不符,且有往左、往 下位移之情形,並因此使乙土地面積減少、系爭矮牆有大 部分非位於乙土地上。
2、然查,觀諸開發總隊之前身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前就前案判決進行土地界址測量完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後,所併附該案說明如下:「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及實地 附近有相關界址點、道路中心樁位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前 119-9 、119-28、119-29間地籍線;119-11與119-29、11 9-30地號間地籍線並非實地道路邊線之位置,實地道路邊 線位置應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內放大圖所示V-W 連線,亦 即重測前道路分割線與實地似有不一致情形」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北市地測督字第8760481000號函 (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桃簡字第345 號【下稱桃簡卷 】卷二第48頁),意即若以V-W為上開土地間之道路邊線 ,則A8點即不在863 、864 、869 、870 地號土地界址之 交界點上,而係位於該交界上方,是由此可認前案判決雖 係以該等土地之舊地籍圖為套繪測量基準,但於當時,其 道路邊線之現實狀態,即已與舊地籍圖不同,故以舊地籍 圖為基準所繪製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狀況,已與當時土地 道路邊線不同,故以之套繪在重測後、現在之地籍圖上, 當然會產生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8點於該等土地交界上方之 情形,此並非如附件鑑定圖未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 間界址繪測所致。
3、且查,上開A8點位於該等土地交界上或於交界上方,亦與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土地界址疑有往左偏移 部分,無直接相關。
4、又查,證人即本院囑託開發總隊繪測如附件鑑定圖之承辦 人員李興國到庭證稱:「(當時111-11與111-12之間的土 地界線,法院是參照地籍圖套繪的位置做判決,法院認定 的地籍線與111-30、111-31界線是否相交?)是。我們依 照蘆竹地政提供的重測前舊的地籍圖做人工描繪,再依描 繪的結果依照法院囑託認定的指界描繪在圖上,舊的地籍 圖跟我們成果圖相同,界線是相交的」、「(111-31與右 側土地的地籍線與111-12與右側土地的地籍線,是否也是 相交的?)就圖而言,是的」、「(貴隊提供的鑑定圖, 就上開所述,為何卻不是相交的?)因為判決(指前案判



決)時只就該案有爭議的土地做界線界址的確定,但是鄰 地都已經做完重測,所以鄰地後來的土地邊界與我們從蘆 竹地政處描繪過來的地籍圖土地邊界不相同。依照法院的 判決認定的界線重新套繪在鄰地都已經做完重測後的圖上 ,就會發生上開土地界線不與鄰地相交的情況」、「(所 以我們現在重新回來檢視系爭土地間的界線,是否有依照 法院判決認定的界線繪測,不能以鄰地土地界線作為判斷 的參考?)是」、「{貴隊出具的鑑定圖,依照圖示869 與870 地號土地各自的面積(不是登記面積)為何?}實 際面積就是登記面積」、「(此登記面積與法院判決(指 前案判決)附圖附表所示依照地籍圖套繪後結果的面積, 是否相同?)不同,例如869 、870 地號土地北側864 與 869 地號土地或863 與870 地號土地間的界線,也是依照 指界的結果來繪測,與當初判決附圖所畫的不同了,判決 是依照舊地籍圖畫的,但是其他非關法院判決的地籍線是 依照當事人指界,所以已經不同了」、「(所以從87年你 們繪測前案判決附圖到現在,唯一沒有改變的是否只有法 院判決的地籍線,其他的相鄰土地邊界的面積,都有可能 發生變化?)是」(見桃簡卷二第130 頁至第134 頁), 5、另改制前之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亦曾於91年10月30日以 蘆地測字第091000656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111-12、111 -11 、111-9 地號土地依前案判決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後 變更111-12之地號為869 地號,面積自78平方公尺變更為 69.69 平方公尺。而上開地政事務所復於92年4 月2 日以 蘆地登申字第0920060800號地函說明869 地號土地面積原 為64.86 平尺公尺更正為69.69 平方公尺、870 地號土地 面積原為82平方公尺更正為65.62 平方尺、871 地號土地 面積原為73平方公尺更正為68.41 平方公尺、872 土地面 積原為98平方公尺更正為95.05 公尺(見桃簡卷第135 頁 至第139 頁),而此面積之更正,應與上開所述關於舊地 籍圖與複丈成果圖做成時道路邊線不符之情形有關。準此 ,前案判決作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係以該等土地之舊地 籍圖為基礎,然當時周遭土地均已完成重測,即周遭土地 之土地邊界、面積已與複丈成果圖不同,且道路邊線亦應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V-W 連線,而非A1至A8之連線。而兩 造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經重測,是以將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兩造間土地界線即A5至A8間實線連線套繪在兩 造土地經過重測後之結果,雖呈現兩造土地界線與周遭鄰 地即863 地號、864 地號間土地界線不相交、且現土地登 記面積與前案判決前所登記之面積亦不相同之情形,然該



兩造間之土地界線仍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界址無誤,並無 往左位移而侵害乙土地面積之情形。
6、復查,經本院再次函詢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該所亦稱: 該等地號土地之界址,自91年後未曾變動等情,是關於被 上訴人所建築之系爭矮牆所在處究係占用被上訴人或上訴 人之土地、占用面積為何,自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界線 為準,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之矮牆占用甲土地3. 13平方公尺、占用乙土地0.56平方公尺,合計共3.69平方 公尺。
7、況查,縱認上訴人主張869 地號土地與870 地號界址存有 疑義,上訴人亦不得自行僱工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矮 牆,而應先循法律程序解決,始得依法拆除越界建築,至 為灼然。則上訴人上開拆除系爭矮牆之行為,自非適法。(二)系爭矮牆占用被上訴人869 地號土地之面積?被上訴人是 否得請求上訴人回復矮牆原狀或賠償費用?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均不否認有 系爭矮牆之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建築,嗣經上訴人僱工 拆除之,是被上訴人就如附件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坐落在 甲土地範圍內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之矮牆,自可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2、惟因該坐落於甲土地上矮牆業經上訴人拆除而毀損,本院 無法確認其原狀為何,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綠色區域範 圍亦係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始會同當事人共同確認之,係 兩造合意確認之範圍,無法確認是否為原狀之範圍,故不 宜亦無法命上訴人回復該部分之原狀,故被上訴人該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在回復原狀不 能時,應回復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可採。再 查,被上訴人自稱系爭矮牆為其為防止他人使用甲土地所 建築,故興建時期應於其取得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即91年5 月以後,見桃簡卷一第8 頁之土地登記謄 本),至上訴人無權拆除系爭矮牆之105 年7 月,已經過



14年2 月,復參酌被上訴人請求修復矮牆,自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矮牆原始之照片(見 桃簡卷一第11頁),系爭矮牆似非與被上訴人房屋所一同 建築,被上訴人亦自承房屋及土地係向前手所購入、系爭 矮牆則係其所建築,且因該矮牆已遭拆除,本院亦無法確 認其結構,故應無法以【房屋建築】相論,只能類似【其 他建築及設備】中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防爆牆認定之,該 部分之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10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被上訴人 雖提出如桃簡卷二第73頁所示之估價單,欲證明應以估價 單上所載工法、規格始能重新建築矮牆,然此等工法及規 格過於繁複已類似房屋建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 整地後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照片(見桃簡卷一第10頁至第 12頁、卷二第32-1頁至32-5頁),可知原建築矮牆之區域 ,已經上訴人整地乾淨,並不須如上開估價單所示挖土機 進場,是本院認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回復原狀費 用之基礎,應以本院函詢桃園土木技師工會所回覆之估價 單(見桃簡卷二第61頁)為基礎,而該估價單雖係以經拆 除之矮牆全部為計算,然因被上訴人未請求回復部分僅為 0.56平方公尺,影響不大,且以如此規模甚小之工程,僅 扣除0.56平方公尺,對於施工業者所收取之價格應差不多 ,故本院即不扣除該0.56平方公尺部分之金額。又參以該 技師公會所回復之估價單,可以發現其中「土方開挖及回 填夯實」3,000 元加計15%利稅部分應屬人工之費用而為 3,450 元,該部分毋須計算折舊,其餘部分13,695元加計 15%利稅後為15,749元部分,應計算折舊,估定折舊後之 金額為2,623 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準此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6,523 元(3, 450+2,62 3=6,073 )為限,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此亦無 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6,523 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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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