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47號
TYDV,107,建,147,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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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生 
訴訟代理人 杜佩育 
      周威任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益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益 
訴訟代理人 謝贊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 3 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向原告承攬社區內之 「D 棟小公電配電盤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 「小公盤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 條約 定總工程款為32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款之 付款方式則為: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項9 萬6,000 元、小 公盤定製完成運至社區給付第二期款12萬8,000 元、完工驗



收後給付尾款9 萬6,000 元;第8 條約定工程進度為小公盤 工程完約時與收預付款後,於15日內定製及備料完成,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於電盤送達社區後45個工作天,如延遲一日, 甲方得罰款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以此類推。嗣後被告將 電盤運至原告社區後,原告亦於107 年12月7 日將除尾款外 之系爭工程款項共計20萬9,925 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 迄今都不曾施工,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9 月9 日召開 之社區會議中亦提及:「要求被告於九月底應完成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原定9 月施工,然被告未回覆實際施工期日,請 委員議決‧‧‧」,亦委請律師於107 年8 月9 日寄發中壢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盡速完 工並賠償違約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19萬2,000 元部分,其 所依據無非是原告已解除系爭合約,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 項,惟依民法第259 條、第261 條、第264 條規定,被告已 將配電盤及備料送至原告處,然原告依法應將該電盤及備料 返還以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後,被告始應返還該系爭工程 款共19萬2,000 元,於此之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 辯。
㈡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93萬1,200 元部分,按照系爭合約第8 條規定及一般工程承攬慣例,按日罰款皆在千分之一至三間 ,且時有總工程款一定成數如十分之一上限者,故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蓋按原告核算之違約金93萬1,20 0 元,已為總工程款32萬元之三倍之多,況原告並未提出或 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若干損害,對照其提出的違約金額 ,有顯相懸殊之處。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其配電 盤即已燒毀一年,期間以臨時電源提供其公共設施之運作, 於被告履約遲延的期間,亦以同樣方式維持其日常所需,並 無任何實質具體的損害發生,若真有損害應亦甚些微小額。 另被告之所以給付遲延,實因所屬詠銓機電公司之訴外人陳 培偉未經被告授權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所致, 被告不知該合約之存在致造成履約遲延,實為情有可原等語 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於106 年12月7 日將變電公盤送至原告社區。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於106 年12月8 日起算45日,故 應於107 年2 月9 日完工。
㈢原告經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9 月底完工,嗣後被告未履行, 原告遂以107 年11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兩造 亦於108 年3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契約已解除。 ㈣系爭工程所使用的電盤及備料同意以16萬2,000 元計算,原 告前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前開數額後,被告願意返還3 萬元予原告(見院卷第17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原告存摺 內頁影本、被告公司請款單、中壢香格里拉大廈第24屆管理 委員會107 年8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107 年9 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中壢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系爭 合約固然由陳培偉出面與原告簽約,但該合約書上公司大小 章,被告均陳稱係真正,且原告匯出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合 計192,000 元,被告亦有收到,被告復於於106 年12月7 日 將變電公盤送至原告社區,堪認被告確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又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嗣因原告解除 契約,被告應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等情,其中工 程款192,000 元部分,原告同意返還,但因原告事後找訴外 人和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承接原告大廈D 棟小公共電盤線路恢復工程時,使用被告原先交付原告之電 盤及備料,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故經 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從192,000 元之工程款扣除 162,000 元,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應返還3 萬元予原 告。至於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應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 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 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9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扣罰違約金之 數額係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本應於工程進度為小公 盤工程完約時與收預付款後,於15日內定製及備料完成,工 程預定完工日期於電盤送達社區後45個工作天,如延遲一日 ,甲方得罰款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以此類推等語,有該 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可憑。而被告確實於106 年12月7 日即將變電公盤送至原告社區,依約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應於106 年12月8 日起算45日,故應於107 年2 月9 日完工,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被告迄 今皆未完成系爭工程,嗣後因被告未履行約定,兩造遂於10 8 年3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解除契約等情,皆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合約第 8 條約定,應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 約第8 條約定,迄至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以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日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日,該懲罰性違約金總額計 算至107 年11月30日止應為94萬800 元(計算式:320,000 元×1%×294 天=940,800 元),並主張系爭合約中違約金 之約定乃兩造本於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之,且本件被告自106 年12月7 日送達配電公盤至原



告社區後即全無依約動工,經原告催告仍無動工後遂解除契 約,另委由和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此有與和安公司訂定之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在卷可佐,況原 告社區居民眾多,系爭工程久未施作,造成原告社區居民長 時間陷於電壓不穩、經常性跳電之高危險狀態,嚴重者甚或 可能引起火災,故認依系爭合約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 有顯著過高等情云云。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 之配電盤即已燒毀一年,期間以臨時電源提供其公共設施之 運作,於被告履約遲延的期間,亦以同樣方式維持其日常所 需,並無任何實質具體的損害發生,若真有損害應亦甚些微 小額等語,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扣罰違約金之金額合計 94萬800 元,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2萬元之約3 倍 之數額,且被告就系爭合約固然遲延給付,雖有造成若干次 跳電及電壓不穩,但尚未導致社區造成實質損害,而原告社 區亦於其後工程施作完成前有請人接臨時電源,以供住戶使 用,應可認就此部分對原告社區D 棟住戶固然有所不便及心 理上之負擔,但尚無明顯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及合約約定,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萬800 元,於10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9 萬2,000 元,嗣後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電盤、備料 之價額以16萬2,000 元計算,扣除後被告須返還3 萬元予原 告;就違約金部分,原告原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 萬800 元,經本院酌減為10萬元,合計13萬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09 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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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