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47號
原 告 李秉和
被 告 陳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 10日(原告誤為92年9 月30日,應予更正)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 來臺後僅與原告同住生活約兩、三個月後就離家出走,原告 於98年11月18日曾去移民署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至106 年間原告經由移民署告知始知被告已被遣送回大陸地區,迄 今均無聯繫,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之實。又 兩造至今多年未聯絡,無共同生活,夫妻之實已不存在,兩 造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2年9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0 7 年9 月13日以桃市桃戶字第1070010872號函檢附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證明書(經公證),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兩、三個 月後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經移民署告知被告已被遣送 回大陸地區,亦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 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協尋結果,據覆稱:陳女最近一次入境係於92年11月8 日以 探親事由(93年以後改稱團聚)入境,合法停留期限至93年 5 月8 日,94年10月10日及98年11月18日註參「行方不明」 ;另查陳女於103 年9 月18日「逾期停留」自行到案,在臺 逾期停留10年4 個月又10天,並於同年10月10日遭遣送出境 等語,有該署107 年9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70108337號函檢 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附卷可參。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僅與原告同居生活約兩、三個 月後即離家失聯,直至103 年9 月18日始因逾期停留而自行 到案,兩造分居已有9 年多,期間被告均無任何聯繫,嗣10 3 年10月10日被告自行到案後遭移民署遣送回大陸地區,至 今亦有4 年多,音訊全無。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 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堪認。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 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 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如原告之主張,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兩、三個月後 即離家出走,下落不明,且不予聞問,未盡夫妻生活照護義
務之情,直至被告103 年9 月18日自行到案時,兩造分居已 達9 年餘,另自被告到案後遭移民署遣送回大陸地區,至今 亦有4 年多,音訊全無,長久分居於此瞬息萬變之社會中, 已難有共同價值之維持,觀念亦無從溝通,婚姻之存續已經 有名無實,兩造間顯失去夫妻間應互相扶持,及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礎,客觀上亦應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自屬婚姻已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被告為兩造 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責任之一方,已甚明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