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謢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二號一樓「同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係同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四 年間,因誣告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某 月間起,由丙○○向不知情廠商進貨白球後,再印上業經美商‧美國百事可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以每打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 價格販售,甲○○則負責接洽與推展銷售事宜。渠等又與設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五二0巷六弄三四號「高桿有限公司(下稱高桿公司)」之負責人陳明儒(本 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由「同騏公司」之丙○○出面先提供已烙印妥 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各式業經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 桿頭、桿身及握把等零件或連同印有如前開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委請陳明 儒負責在上址「高桿公司」內將之組裝成高爾夫球桿成品,依此分工方式,連續 多次於渠等所產製、組裝之高爾夫球桿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 所示各式業經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渠等所使用各式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註 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權人及各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事成再運返「同騏公司」,交還廖、周二人逕自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持搜索票,於桃園縣龜山鄉○○○街 二十二號一樓、幸福二十三街四號、幸福二十五街三號一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美商威爾 森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日商精工股 份有限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住友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奧力馬高爾夫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辯護意旨稱所查扣之已印有 他人註冊商標之高爾夫球球桿、握把、桿頭等,係上游廠商所製造生產,非其仿 冒,與其無涉,又其所販賣之仿冒高爾夫球球具,每套僅售一萬餘元,與市價一 套高達十多萬元之真品,有明顯差距,消費者當不致混淆,其亦對消費者據實以 告,故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之主 觀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構成他人商標專 用權之侵害,所謂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同法第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商品係指具一定經濟價值,得為一般交易標的之貨物而言,包 括此項商品之成品、半成品與原料,並不以成品為限。本件被告二人雖係將已烙 印妥商標圖樣之桿頭、桿身、握把等零件委託陳明儒組裝成成品,斯時雖尚無球 桿成品存在,亦即並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球桿存在,猶待陳明儒之加工組 裝後方有成品出現,惟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 、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 之來源及信譽,被告組裝所用之零件既已烙有商標圖樣,因之,其將烙有商標樣 之零件組裝為成品之際,即屬創設出標示有他人商標圖樣之球桿,足使商標專用 權人之信譽蒙生損害,職是,此種商標圖樣首次固著於球桿成品之過程,核情亦 屬商標之「使用」行為,狀極灼然;再所謂意圖欺騙他人,係指凡知悉商標圖樣 為他人業經註冊登記,未得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仍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者均 足當之,至販賣該仿冒商品之人,究係以與真品相同價格或顯低於真品之價格出 售,是否有致交易相對人混淆之虞均非所問,蓋商標之作用亦在保障交易之公平 競爭,使一般接近該商標之人,均得透過該商標表徵之商品,知悉商品之信譽, 是被告丙○○所辯其所販賣之仿冒高爾夫球球具,與真品價格有明顯差距,消費 大眾不致有混淆之虞,故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復有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十二紙、估價單三份及現場 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球桿成品、桿頭、桿身及握把等經送請鑑定結 果,認均屬仿冒品乙節,則分別有「美商卡拉維爾高爾夫公司」之受任人乙○○ 律師出具之「高爾夫球具仿冒品鑑定報告」一份、「日商住友橡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受任人陳建安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日商經工股份有限公司」 及「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 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處罰。渠二人與「高桿公司」負責人 陳明儒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製造仿品之數量及規模 均不小,所能獲取之不法利益頗豐,製造仿品不僅破壞我國形象並屢使我國成為
他國貿易制裁或報復之對象,嚴重危及我國對外之經貿發展,是其犯行所生危害 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八、編號十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為冒用商標之高爾 夫球、球頭及球桿成品,至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九、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則屬右述 各該成品之包裝用品,應為其附屬物而與之結合成構成部分,至附表二編號三、 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十、編號十六所示之桿頭、桿身、握把等物,本身亦可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具有商品之性質,且為製造成成品之零件,其上並均有使用他 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為被告製造仿冒商品所需之零件,核其實,屬被告製造仿 冒商品之構成部分,與該成品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前開各物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或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同騏公司」所有,並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所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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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 專用期間 │ 專用權人 │ 指定使用商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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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W │八七六六一 │至九十二年九月│ │ 各種運動裝具器材、包 │
│ │ │ │三十日 │美商百事可股 │ 括網球、高爾夫球、棒│
│ │ │ │ │份有限公司 │球、軟式棒球、足球及曲│
│ │Wilson │八七六六二 │至九十二年八月│ │棍球等之球拍、球棍、球│
│ │ │ │三十一日 │ │棒、球、頭盔、護膝、護│
│ │ │ │ │ │腕、護肘、手套、護腳、│
│ │ │ │ │ │護肩、護腹、及其他應屬│
│ │ │ │ │ │本類之一切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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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二 │t-zoid │七六八九二八│至九十六年七月│日商美津濃股份│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 │ │ │十五日止 │有限公司 │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
│ │ │ │ │ │桿袋、高爾夫球桿頭套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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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M圖 │一五三九0一│至九十年六月十│仝右 │高爾夫球及各種運動器具│
│ │MIZUNO │ │五日止 │ │等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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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M圖 │一五三八九九│至九十年六月十│仝右 │高爾夫球及各種運動器具│
│ │ │ │五日止 │ │等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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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CALLAWAY│四九三七二二│至八十九年七月│美商卡拉維高爾│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 │ │ │三十一日止 │夫公司 │推桿、高爾夫球桿之握把│
│ │ │ │ │ │、桿軸、桿頭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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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BIG BER │六0五六六一│至九十二年七月│仝右 │高爾夫球桿 │
│ │ THA │ │十五日止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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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HOMA及 │一二0二二五│至八十八年八月│日商本間高爾夫│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
│ │ │ │三十一日 │股份有限公司 │高爾夫球桿頭蓋子等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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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HIRO │二八四0七四│至九十四年五月│仝右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
│ │HOMA │ │十五日 │ │球桿頭套、球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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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七七四四七一│ 九十六年八 │美商克力威高 │ 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 │
│ │ │ │月三十一日 │爾夫公司 │ 球套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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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六四四八一七│至九十三年五月│同右 │高爾夫球桿 │
│ │ │ │三十一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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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2H2 │四九三七二三│至八十九年七月│美商卡拉維高爾│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十一│ │ │三十一日 │夫公司 │推桿、高爾夫球桿之握把│
│ │ │ │ │ │、桿軸、桿頭等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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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Big Bert│六0五六六一│至九十二年七月│美商克力威高爾│高爾夫球桿 │
│ │ha │ │十五日 │夫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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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GREAT BI│六七六二二四│至九十二年七月│同右 │高爾夫球桿 │
│ │G BERTHA│ │十五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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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PING │五一一九五三│至九十年一月十│美商卡斯登製造│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 │ │ │五日 │公司 │高爾夫球桿桿頭套、高爾│
│ │ │ │ │ │夫球桿握把膠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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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HONMA │五三九一三 │至九十四年五月│日商本間高爾夫│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
│ │ │二 │十五日 │製作所股份有限│高爾夫球桿套、高爾夫球│
│ │ │ │ │公司 │球托、高爾夫球練習洞盤│
│ │ │ │ │ │、高爾夫球練習用墊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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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FACETIOU│三九五一三九│至八十七年三月│同右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
│ │S │ │十五日 │ │高爾夫球桿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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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S-YARD │六五四四00│至九十三年八月│日商精工股份有│高爾夫球桿 │
│ │ │ │三十一日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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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Notus │七八三九五一│至九十六年十月│日商美津濃股份│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
│ │ │ │三十一日 │有限公司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
│ │ │ │ │ │袋、高爾夫球桿套、高爾│
│ │ │ │ │ │夫球桿頭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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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DDH │六八八二三三│至九十四年八月│英商頓樂普有限│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
│ │ │ │五日 │公司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
│ │ │ │ │ │袋、高爾夫球桿套、高爾│
│ │ │ │ │ │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
│ │ │ │ │ │把膠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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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DDH及 六八八三三六│至九十四年八月│同右 │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
│ │ │ │十五日 │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
│ │ │ │ │ │袋、高爾夫球桿套、高爾│
│ │ │ │ │ │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
│ │ │ │ │ │把膠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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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D │三四一三七三│至九十五年九月│日商住友橡膠工│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
│ │ │ │三十日 │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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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二二│TRIMETAL│八四六二二八│至九十八年三月│美商奧力馬高爾│高爾夫球桿 │
│ │ │ │三十日 │夫器具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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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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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仿冒之高爾夫球具用品 │ 箱│ 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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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仿冒之相關帳證冊資料 │ 箱│ 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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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CALLAWAY MIZUNO HONMA S-YARD等廠牌之│ 箱│ 三十五 │ │
│ │高爾夫球桿、球頭、握把等球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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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頭│ 袋│ 一 │ │
│ │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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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使用附表一編號五、十五、十七所示商標│ 支│ 七 │ │
│ │圖樣之球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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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商標圖樣之握把│ 個│八十六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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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商標圖樣之手套│ 支│ 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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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所示商標圖樣│ 袋│ 三 │ │
│ │之球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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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頭套│ 袋│ 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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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握把 │ 個│ 四 │ │
│ │ │ │ │ │
├──┼──────────────────┼──┼────┼────────────┤
│十一│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手套 │ 支│ 五 │ │
│ │ │ │ │ │
├──┼──────────────────┼──┼────┼────────────┤
│十二│使用附表一編號三、五、十四所示商標圖│ 支│ 十 │ │
│ │樣之球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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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商標圖樣之標│ 綑│ 四 │ │
│ │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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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球桿│ 綑│ 三 │ │
│ │標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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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球袋 │ 個│ 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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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球桿 │ 支 │ 二 │ │ │
├──┼──────────────────┼──┼────┼────────────┤
│十七│使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高爾夫│ 個 │ 三十六 │ │ │
│ │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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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應收應付帳款統計表 │ 頁│四十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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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現金帳 │ 頁│六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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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 頁│ 九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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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客戶速查對照表、估價單 │ 頁│ 四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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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總分類帳 │ 頁│ 十八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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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試算表 │ 頁│ 十八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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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二四│客戶速查對照表 │ 頁│ 六 │ │
├──┼──────────────────┼──┼────┼────────────┤
│二五│明細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 │頁 │十一 │ │
├──┼──────────────────┼──┼────┼────────────┤
│二六│客戶送貨單、帳單 │頁 │三十八 │ │
├──┼──────────────────┼──┼────┼────────────┤
│二七│報價單 │頁 │一 │ │
├──┼──────────────────┼──┼────┼────────────┤
│二八│廠商責付保管書(仿冒高爾夫球具用品數 │份 │七 │ │
│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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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網版 │個 │二十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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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八號
現住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被 告 甲○○ 女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幸福九街二二號一樓
現住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本院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一、丙○○曾因誣告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係址設
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二號一樓「同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騏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及設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五二0 巷六弄三四號「高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明儒(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意圖欺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絡,
由丙○○出面向各
末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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