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95號
TYDV,107,婚,295,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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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95號
原   告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謝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無 結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 原告於戶籍上與被告曾登記有婚姻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 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訴外友人居間介紹後,與被告謝小欽 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登記結婚及公證,然未向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 而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工作賺錢,嗣原告於95年3 月17日另 與羅月紅結婚,然被告竟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 訴請離婚,經該院以2012年潭民初字第360 號判決離婚,再 經本院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裁定認可後,訴外人戴琬琪 以該裁定持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補 填結婚登記,以致原告之戶籍記事於95年3 月17日至102 年 1 月25日同時存在與被告及羅月紅兩段有效婚姻關係,影響 原告及羅月紅身分關係甚鉅,惟兩造確為假結婚,並無結婚 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原告 另於92年4 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 地在大陸地區,按諸上開規定,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 大陸地區之法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固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然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 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 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 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 ,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又「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 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 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 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 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 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 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 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 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 )、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 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 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 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 頁)、本院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家事裁定(見本院卷第 11頁)、兩造結婚公證書(見本院卷第9 頁)、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見本院卷第1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另依本院調得之被告入境面談紀錄,兩造關於諸多生活細節 均陳述不一,諸如原告陳稱係經由「吳敏郎」、「劉敏郎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則稱係經由「王長勇」介紹認識,原告 本身對於由何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竟前後陳述不一,與被告所 陳亦為不同,且據被告於面談時所述,兩造婚前並未互換照 片亦從未書信來往,於11月14日第一次在麥當勞見面等語。 兩造旋於翌日93年11月15日結婚,此有面談紀錄(見本院卷 第74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顯然兩 造結婚過程與常情違背甚多,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應 屬可採。再觀諸被告入出國紀錄,被告婚後於94年4 月19日 入境後,原告另於95年3 月17日與羅月紅結婚並登記,若兩 造確有共同生活,被告豈能容忍原告於婚後不到一年時間即 另結新歡並與羅月紅同住一屋簷之下,益徵原告稱兩造並無 結婚真意,亦無共同生活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 係假結婚,渠等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為真。而本件兩造間既 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依上開兩造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 法規定,應認兩造之婚姻係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 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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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