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周松山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由 其管理。詎上訴人未經許可私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76平方公尺)、B(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並 於其上搭建鐵棚架、棚架、竹棚及於四周設置鐵網圍籬(下 稱系爭地上物),迭經其通知拆除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 及四周鐵網圍籬拆除後交還土地。上訴人雖曾於民國104 年 9 月間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聲請辦理國 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但經復興區公所駁回,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惟迄今未經原處分機關復興區公所為准許上訴人為原住民保 留地分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既未確定受配土地及辦理登記 ,自無法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棚架、棚架 (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B 竹棚(面積7 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及上開地號四周之鐵網圍籬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地號 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黃菊花於22年3 月25日嫁 入系爭土地山倉多吉戶內,29年1 月28日因夫歿繼任為戶長 即居住於此,44年4 月25日因婚而暫離鄉,夫歿即又於74年 回歸系爭土地居住,嗣78年7 月1 日歿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 屋內,上訴人以母親一生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屋內 ,且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為由,依復興區公所擬定
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 計畫」,於104 年9 月9 日向復興區公所申請設定系爭土地 內面積3,174 平方公尺之租約登記,並辦理原住民保留土地 分配登記,嗣復興區公所雖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然上訴人業 已提起訴願救濟,於訴願決定前尚難認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 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上訴人所搭建之鐵棚架、棚架及竹棚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審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76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上 訴人並於系爭土地四周架設鐵網圍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占用照片附 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665 號卷第5 、12、15、16 頁),且經原審於106 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 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5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 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茲詳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抗辯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黃菊花一生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 屋內,且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依法應得申請原住 民保留土地分配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向復興區公所申請 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分配登記已遭駁回,嗣就駁回處分提 出訴願,該訴願結果雖遭桃園市政府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即復興區公所迄今仍未 重新作出行政處分,亦仍未有核准之行政處分存在,此有復 興區公所108 年6 月5 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15246號函、桃 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060177668、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4 至128 頁 、第131 至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是 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行政機關核准之行政 處分,自難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此外, 上訴人並未再主張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並舉證之,則其主張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憑。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其基於所 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上訴人為回復請求,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當認其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係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鐵棚架 、棚架、竹棚及系爭土地四周之鐵網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之管理之中華民國,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6平方公尺)之鐵棚 架、棚架、編號B (面積7 平方公尺)之竹棚等地上物及系 爭土地四周之鐵網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