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明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如鶯(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任平(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琮盛(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楊鈴玉(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之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63
萬1,9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3,648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8萬3,6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