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2號
TYDV,106,重訴,372,2019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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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明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如鶯(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任平(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琮盛(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楊鈴玉(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之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63
萬1,9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3,648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8萬3,6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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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